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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一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与被告刘颂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县山塘煤矿,刘颂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980号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住所地:双峰县三塘铺镇柘木村。法定代表人戴云华,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卫良,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颂辉委托代理人胡超汉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与被告刘颂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卫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超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曾向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等。2013年7月8日,该会作出双劳仲案字(2013)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06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和检查费420元。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此,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的前提条件是:1、暂停工作;2、接受工伤医疗。而被告离开原告处以后,并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仅在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了煤工尘肺,不符合由原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条件,同时,被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因原告已给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检查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双劳仲案字(2013)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是因为有工伤才停止工作,故检查前即离开原告处;第二、被告之所以没有住院治疗,是因为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医疗费。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伤害是工伤;4、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的劳动能力为四级伤残;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因检查开支交通费800元;6、鉴定检查费票据、中药处方,用以证明被告的鉴定检查费为420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这些票据不足以认定其交通费开支为8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审查,故本院不予认证。综合庭审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掘进工作。2011年12月5日,被告被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4月18日,被告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为肆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未成,被告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48000元。2、由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2013年10月18日,该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06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职工工伤保险统筹。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主张被告虽然暂停工作,但没有接受工伤医疗的事实成立,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前述规定,只要被告有治疗职业病的实际需要,被告即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待遇,被告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为肆级伤残,不管其何时进行治疗,确有停工治疗的需要,其停工留薪期在12个月以上,但被告没有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故此,本院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对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前述规定,原告没有支付被告进行检查鉴定的交通费、检查和鉴定费用的义务,原告不支付被告交通费、检查和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不支付被告刘颂辉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支付被告刘颂辉停工留薪期工资31068元;三、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不支付被告刘颂辉交通费、检查和鉴定费用。以上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限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桂胤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