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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郑立强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保字第65号原告郑立强,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蔡兼茂,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陈霞,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立强诉被告蔡兼茂、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等值于200000元的财产,并由林某提供其店面作为诉讼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蔡兼茂、陈霞等值于200000元的财产(清单另列);二、查封林某店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游锦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