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欧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堪仁,男,汉族。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凤英,汉族。原告欧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桐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堪仁,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恋爱,于2006年5月8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从2010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3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4月2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又多次在电话里谩骂、侮辱、恐吓原告。为了脱离痛苦的婚姻束缚,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3、(2013)湛徐法海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某对原告欧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邓某某答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必须把拿走的两个“大银”还回给我。被告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6年5月8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由于缺少沟通,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即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4月2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又因缺乏沟通,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因与被告纠纷而离开家庭后,双方均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对婚姻进行补救。2013年3月1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也没有得到改善。尔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和好。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拿走两个“大银”,要求返还的意见。经查,原告拿走两个“大银”属实,但原告为了治病已经卖掉。因此,被告要求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邓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