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尚增义与张利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增义,张利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尚增义,男,1953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崔建义,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利国,男,1950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尚增义与被告张利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增义的委托代理人崔建义,被告张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5时20分许,被告张利国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前部右侧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尚增义相撞,致张利国、尚增义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53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利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我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5时20分许,被告张利国持C3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福州路由南向北骑行至肇事处,前部右侧与骑行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尚增义相撞,致被告张利国、原告尚增义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尚增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利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平度市人民医院、青医附院共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50035.6元。另查明,被告张利国所有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利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系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尚增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系非机动车一方,应自行负担20%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张利国所有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张利国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单据,误工费证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法律规定,其计算标准应为每天12元,故应为204元(12元×1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41.82元(102.46元×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利国应当赔偿原告尚增义各项经济损失194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国赔偿原告尚增义经济损失1945.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尚增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邮递费60元,共计1223元,由原告负担1179元,被告张利国承担44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李陆一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