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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潘金波与丁万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波,丁万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潘金波。委托代理人:魏峰。被告:丁万俊。被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张自建。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原告潘金波诉被告丁万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潘金波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峰、被告丁万俊、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波起诉称:2013年1月15日凌晨,原告驾驶浙B×××××号货车至余姚329国道112KM处,与逆向行驶的由岳彩山驾驶的豫J×××××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和车辆报废。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岳彩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岳彩山系被告丁万俊的雇员,其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伟鑫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要求判令:1.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丁万俊、伟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6751元,具体为:医疗费238371.26元、后续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28872元、护理费18045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055元、车辆损失费1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626751.26元)。被告丁万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过50000元。豫J×××××号货车实际车主系本被告,挂靠在被告伟鑫公司处,岳彩山是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他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出的本起车祸。由于本被告在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为豫J×××××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伟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答辩称:首先,根据商业险条例的规定,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117437.15元。其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再次,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被告伟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农村失地人员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丁万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2.户口本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丁万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被告丁万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4.急诊抢救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被告丁万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5.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丁万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6.医疗费发票29页、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花费医疗费238371.26元的事实。被告丁万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认为其中117437.15元系自费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丁万俊对上述自费费用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7.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的事实。被告丁万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8.后续医疗费评估1份,拟证明后续医疗费为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万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与鉴定结论不一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而其他尚未发生的后续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9.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1份,拟证明车辆损失费为15500元的事实。被告丁万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10.施救拖车费收据2张,拟证明拖车费为800元的事实。被告丁万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11.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劳动能力为大部分丧失、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五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后续医疗费为10000-12000元及花费鉴定费等事实。被告丁万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劳动能力为大部分丧失提出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并认为如果被扶养人生活费按30%的比例计算的话,两被告就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此项赔偿比例,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12.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豫J×××××号货车投保情况。被告丁万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二、被告丁万俊、被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三、对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需扣除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范围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丁万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诉讼费应根据有关规定由法院判定,对上述证据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5日凌晨,受被告丁万俊雇佣的岳彩山驾驶豫J×××××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朗霞干家路村装货出发,沿村道由南往北行驶,3时25分左右,行经329国道112KM处(朗霞街道裘皮城地段),左转弯进入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后逆向行驶,车身左侧面与自西向东直行的由原告潘金波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金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彩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金波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9月12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为大部分丧失,并建议“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五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后续医疗费为10000-12000元”。另查明,豫J×××××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伟鑫公司,且在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万俊已经支付赔偿款50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对证据的认定,认定如下:1.对医疗费238371.2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17437.15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082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0.4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24452.40元)、车辆损失费15500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8229.25元。原告主张28872元,被告丁万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认为应按宁波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双方对原告误工时间为7个月零25天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收入应按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229.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丁万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认为最多赔偿9000元。本院结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分成,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认为:岳彩山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认安全,且逆向行驶,原告潘金波驾驶机动车在本道内行驶,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岳彩山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金波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岳彩山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原告损伤,应由雇主即被告丁万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丁万俊主张车辆挂靠在被告伟鑫公司处,现被告伟鑫公司怠于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应与被告丁万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认为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优先赔偿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伟鑫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金波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金波医疗费120934.11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0827元、残疾赔偿金76060.4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24452.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229.25元、车辆损失费13500元、拖车费800元,合计265050.76元;三、被告丁万俊赔偿原告潘金波医疗费107437.1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09837.15元,扣除被告丁万俊已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59837.15元;四、被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丁万俊应赔偿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潘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8元,减半收取5034元,由原告潘金波承担7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3478元,被告丁万俊承担77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邝亚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