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蒋某与祁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祁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685号原告:蒋某,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祁玲艳,女,1972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蒋某与被告祁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祁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玲艳,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269.19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17550元(97.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34.96元【(11.6年+12.8年)×5556元/年×30%÷2】、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5596.15元。被告祁某辩称:我已垫付赔偿款95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赵某某辩称:我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淮南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费认可淮南东方医院治疗的费用,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过高,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农机配件销售和维修工作;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3时,祁某驾驶皖D×××××号牌小型轿车沿省道S334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S334线23KM+500M处,撞倒同方向夏某某无证驾驶(前车)悬挂NTXXX号牌机动车三轮车尾部,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夏某某及悬挂NTXXX号牌机动车三轮车乘车人蒋某受伤。2012年8月2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夏某某无责任,当事人蒋某无责任。蒋某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8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蒋某为此支付医疗费8665.19元。2012年8月28日,蒋某因“反复头晕、头痛1月”,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3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蒋某为此支付医疗费5163.5元。2012年12月8日,蒋某因脑震荡后遗症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1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蒋某为此支付医疗费2755元。2013年4月4日,蒋某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06.1元(蒋某仅主张305.5元)、住宿费120元。2013年7月23日,蒋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80.4元。2013年7月29日,蒋某因脑外伤综合征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0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蒋某为此支付医疗费9490.60元。2013年12月20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蒋某脑外伤后综合征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被鉴定人蒋某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及心理治疗鉴定费用309元。本起事故发生后,祁某已向蒋某垫付赔偿款9500元。另查明:祁某驾驶的皖D×××××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赵某某。该车在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尚有保险余款2575元,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尚有保险余款79103元。再查明:蒋某系农业户口,其女儿蒋XX出生于2006年2月10日,其儿子蒋X出生于2007年5月10日。蒋某主张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农机配件销售和维修工作,但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祁某对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祁某所驾驶的皖D×××××号牌小型轿车在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故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由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蒋某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蒋某主张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农机配件销售和维修工作,但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保淮南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26960.19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1268元(62.6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1072.54元{(7161元/年×20年×10%)+蒋XX、蒋X被抚养人生活费6750.54元【(11.5年+12.8年)×5556元/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0元,其中由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蒋某医疗费26960.1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计30060.19元中2575元(余款27485.19元),在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蒋某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268元、残疾赔偿金2107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0元,计48860.54元;由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蒋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余款27485.19元,此外人保淮南市分公司还应承担鉴定费1600元及心理治疗鉴定费用309元。综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蒋某各项损失80829.73元(2575元+48860.54元+27485.19元+1600元+309元)。由于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均由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得到全部赔付,故祁某已向其垫付赔偿款9500元,理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某各项损失80829.73元;二、原告蒋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一次性返还被告祁某垫付的赔偿款9500元;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270元,被告祁某负担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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