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求文诉黄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求文,黄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501号原告李求文,男。委托代理人李定中,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森,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晓敏,男,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求文诉被告黄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坤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金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求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定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求文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商定利息每月2250元,被告得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欠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l、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利息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求文为证明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被告黄晓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黄晓敏向原告李求文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黄晓敏今借到李求文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月利息为贰仟贰佰伍拾元整(¥2250元),归还款2012年过年还伍万元整,到2013年五月1日(5月1日)还清。”2013年9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借款利息,但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现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息为本金的1.5%,未超过利息的法定最高限额,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自借款时按约定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敏向原告李求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2年7月20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均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黄晓敏负担并迳付原告李求文。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坤宏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