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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江法二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子平与朱奔荣、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平,朱奔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江法二民初字第26号原告:王子平,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灵生,男,汉族。被告:朱奔荣,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梅县大新城冠华花园一层。负责人:李钦。委托代理人:汤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子平诉被告朱奔荣、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平的法定代理人王灵生,被告朱奔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王子平在上午放学回家行至新峰路乐育小学侧路段时,与朱奔荣驾驶粤MLL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子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奔荣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梅州市人民医院医治,检查诊断为右胫腓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3年7月23日出院后按医嘱需伤后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8周,出院后1周、2周、4周后返回医院复查。经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给原告留下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据查,粤MLL2**号肇事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原告王子平虽系农业户口,但住地属于城市规划区内,父亲一直在城务工,本人也城中乐育小学读书,所以依法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奔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8781.5元;2、伤残鉴定费:1600元;3、伤残赔偿金:3026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4、护理费:150元∕天×33天=4950元;5、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138287.34元。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朱奔荣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8287.3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奔荣辩称: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我,事发时由我驾驶。我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不要求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就赔偿给原告,此外也无能力再赔偿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我司已先垫付了4500元,鉴定费无异议,其他赔偿项目均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要求我司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也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的治疗是保守治疗,未进行手术,现原告可以正常行走。对居住证明有异议,没有相关的红头文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2天,护理人员是1人护理,若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标准按54.09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并计入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交通费有异议,因原告居住在医院附近,交通费不会超过100元。诉讼费由原告或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1时45分,被告朱奔荣驾驶粤MLL2**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梅州市区新峰路乐育小学侧路段与路边乐育小学三年级的学生王子平发生碰撞,造成王子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奔荣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二条前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子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3日,住院天数为33天。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811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被告朱奔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上述赔付数额无异议。被告朱奔荣在庭审时表示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不要求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返还,除此外,已无能力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认为其因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朱奔荣、保险公司分别作出上述答辩意见。经查,粤MLL2**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及驾驶人均为被告朱奔荣。粤MLL2**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地点、时间、责任。2、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入院情况。3、检查报告单二份,证明伤情。4、出院记录,证明已出院。5、医院发票和清单,证明住院费用。6、司法鉴定书,证明伤残程度。7、王灵生身份证,证明本人身份。8、户口簿,证明户口证明。9、证明书,证明城市规划区内。10、保险单,证明已投保。11、工作证明,证明在城镇范围内工作。被告朱奔荣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证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原件;2、对证据司法鉴定书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3、对证据证明书有异议,因村委无权出此证明,应由相关部门出的红头文件;4、对证据工作证明有异议,据保险公司问询表调查,原告代理人是自由职业者,没有固定收入;5、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补充提交太平财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证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自由职业者,没有固定收入。被告朱奔荣无异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问询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本人在梅州市锐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意见。原告王子平当庭补充提交锐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其在梅州市锐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朱奔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前后有出入,不予认可。经出示本案交警卷卷宗,双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子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卷宗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阳光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811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有对原告双下肢长度进行测量且原告未行内固定术,鉴定结果缺乏客观事实可信性,且未共同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法律并没有限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的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法定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户口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有梅江区西郊街道办事处黄塘村委会证明证实其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在城市规划区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诉请:1、医疗费:8781.5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照准;2、伤残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照准;3、伤残赔偿金:3026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计算无误,本院照准;4、护理费:150元∕天×33天=4950元,经查,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3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该项费用按照当地同级别护理劳动报酬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为100元∕天×33天=3300元;5、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计算无误,本院照准;6、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居住在医院附近,交通费不会超过100元。经查,原告居住地为梅江区西郊黄塘村,其接受诊疗的梅州市人民医院位于梅江区黄塘路,原告居住地与医院距离不远,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酌情以100元计算。上述损失合计136338.34元。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合计10431.5元(含医疗费8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25906.84元(含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因肇事MLL25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合理。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该垫付费用抵兑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500元(10000元-4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王子平;剩余损失16338.34元(136338.34元-4500元-5500元-110000元),按照朱奔荣在事故中负事故全责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朱奔荣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6338.34元,剔除被告朱奔荣已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其还应赔偿6338.34元(16338.34元-10000元)给原告王子平。因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范围限于交强险限额内,故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保险责任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15500元给原告王子平。二、被告朱奔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6338.34元给原告王子平。三、驳回原告王子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王子平负担7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朱奔荣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婷二0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