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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大高新电子有限公司与赵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大高新电子有限公司,赵文彬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深圳市华大高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铁山。委托代理人雷晓卫。被告赵文彬者。委托代理人贺荷花,系被告的妻子。原告深圳市华大高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晓卫、被告委托代理人贺荷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文彬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利达电子行经营者,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3000个DV520机芯的订单,原告于次日按照订单约定向被告送货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入库,同时被告还在入库单上注明了每个DV520机芯的单价为人民币20.8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下达采购3000个DV520机芯的订单,并在订单上注明了单价20.8元。而此时,原告从被告其他供应商处了解到,被告订单上的“深圳市利达电子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入库单上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利达电子厂”实际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利达电子行,被告一直以来以虚假姓名“赵文斌”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于次日向被告送达1000个DV520机芯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入库后,要求被告付清之前拖欠的货款,并提供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利达电子行真实有效的注册信息和被告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后,原告才可配送其余2000个DV520机芯并与其继续保持业务往来。但其后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既未支付上述拖欠货款,也未提供真实有效的注册信息和身份信息。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涉嫌欺诈,除应支付拖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83200元外,还应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应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83200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14.79元(83200元×5.60%÷365天×103天=1314.79元,暂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2013年11月6日,并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确认赵文斌系被告学名,采购订单与入库单上赵文斌签名系被告所签,承认采购订单、入库单的真实性。但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严重,原告违约在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1、被告赵文彬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利达电子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依约给被告送货,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2、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采购1200X型号的DV520机芯3000个,2013年7月18日,被告依约向原告送货;3、2013年7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采购1200X型号的DV520机芯3000个,2013年7月25日,被告仅向原告送货1000个;4、原、被告确认1200X型号的DV520机芯的单价为每个20.8元;5、被告称,原告尚有746个退换货的机芯未补货,并提交退补货统计、返修机出库单、退货单、返修进出账统计、补货单等作为证据,原告以上述证据均非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原告承认尚欠536个1200X型号的机芯没有补回,并同意按1200X型号机芯的价格抵扣货款;6、被告称由于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3800多台的产品被客户退回,造成经济损失30多万元,但被告拒绝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入库单、送货单、退补货统计、返修机出库单、退货单、返修进出账统计、补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原告有746个退换货的机芯未补货,但其提交的证据为单方制作的统计表及退补货单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主张的未补货机芯数量。原告自认尚欠补货的机芯数量为536个,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同意按相应的价格扣减被告拖欠的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0.8×(3000+1000-536)=72051.2元。被告主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申请质量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大高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05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6元,保全费865元,由原告深圳市华大高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269元,由被告赵文彬承担1552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朝  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蓝庆辉(兼)书记员 文  英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