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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扬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刘先样、徐仙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刘先样,徐仙银,陈灼莲,周荣斌,周素琴,无锡丰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豪祥物资有限公司,无锡乐吉钢贸有限公司,江苏宝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6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迎宾北路4号。负责人张广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焘、陈益佳,均系该行员工。被告刘先样。被告徐仙银。被告陈灼莲。被告周荣斌。被告周素琴。被告无锡丰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刘先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市豪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周荣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乐吉钢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陈灼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宝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魏明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魏云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锡山支行)与被告刘先样、徐仙银、陈灼莲、周荣斌、周素琴、无锡丰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储公司)、无锡市豪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祥公司)、无锡乐吉钢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吉公司)、江苏宝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鼎公司)、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焘、陈益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样、徐仙银、陈灼莲、周荣斌、周素琴、丰储公司、豪祥公司、乐吉公司、宝丰鼎公司、三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锡山支行诉称:2012年3月23日,刘先样、徐仙银与工行锡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刘先样、徐仙银向工行锡山支行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丰储公司、豪祥公司、乐吉公司、宝丰鼎公司、三盈公司为刘先样、徐仙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锡山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同日,刘先样、徐仙银、陈灼莲、周荣斌、周素琴、丰储公司、豪祥公司、乐吉公司与工行锡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1份,约定陈灼莲、周荣斌、周素琴、丰储公司、豪祥公司、乐吉公司为刘先样、徐仙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2日,刘先样、徐仙银与工行锡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由刘先样、徐仙银以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奥林匹克花园8号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刘先样、徐仙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刘先样、徐仙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为266157.15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刘先样、徐仙银承担;3、工行锡山支行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4、陈灼莲、周荣斌、周素琴、丰储公司、豪祥公司、乐吉公司、宝丰鼎公司、三盈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先样、徐仙银、陈灼莲、周荣斌、周素琴、丰储公司、豪祥公司、乐吉公司、宝丰鼎公司、三盈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工行锡山支行与刘先样、徐仙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刘先样、徐仙银向工行锡山支行贷款3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材料,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为9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刘先样、徐仙银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工行锡山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工行锡山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刘先样、徐仙银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先样、徐仙银出现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等情形即构成违约;工行锡山支行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刘先样、徐仙银承担;丰储公司、豪祥公司、乐吉公司、宝丰鼎公司、三盈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同日,工行锡山支行与刘先样、徐仙银、周荣斌、周素琴、陈灼莲、丰储公司、豪祥公司、乐吉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1份,约定:保证人刘先样、徐仙银、周荣斌、周素琴、陈灼莲、丰储公司、豪祥公司、乐吉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刘先样、徐仙银与工行锡山支行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工行锡山支行享有的对刘先样、徐仙银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锡山支行依约划付了借款。2012年7月12日,工行锡山支行与刘先样、徐仙银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刘先样、徐仙银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17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工行锡山支行依据与刘先样、徐仙银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刘先样、徐仙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奥林匹克花园8号房产;工行锡山支行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包括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等;该抵押为余额抵押,债权金额超出抵押物价值部分的风险由工行锡山支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刘先样、徐仙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70万元。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三盈公司、宝丰鼎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为借款人刘先样等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工行锡山支行办理的融资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具体业务的期限、金额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2012年3月23日,丰储公司、豪祥公司、乐吉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在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为借款人刘先样等人向工行锡山支行办理的融资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具体业务的期限、金额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同日,丰储公司、豪祥公司、乐吉公司、宝丰鼎公司、三盈公司均出具保证人承诺,载明上述公司均同意为刘先样向工行锡山支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或其他保证人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刘先样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锡山支行有权要求本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与其他担保人不分先后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公司均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工行锡山支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合同到期后,刘先样、徐仙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共结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66157.15元(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工行锡山支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人承诺、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违约本金及利息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锡山支行与刘先样、徐仙银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陈灼莲等人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以及相关保证人承诺、股东会决议均合法有效。刘先样、徐仙银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陈灼莲等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行锡山支行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诉讼费、对抵押物财产在担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故陈灼莲、周荣斌、周素琴应在物的担保不足清偿部分的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先样、徐仙银、陈灼莲、周荣斌、周素琴、丰储公司、豪祥公司、乐吉公司、宝丰鼎公司、三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先样、徐仙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工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为266157.15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7.5%计息),息随本清。二、工行锡山支行有权以刘先样、徐仙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奥林匹克花园8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还款及诉讼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丰储公司、豪祥公司、乐吉公司、宝丰鼎公司、三盈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灼莲、周荣斌、周素琴、对上述第一项还款及诉讼费用就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529元(已由工行锡山支行预交),由刘先样、徐仙银负担,刘先样、徐仙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日内直接将所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工行锡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周 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柔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