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戴阿三与孔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阿三,孔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戴阿三。被告孔建明。原告戴阿三与被告孔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元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阿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阿三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金额为210000元,至今未归还。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0000元。被告孔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75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戴学良的账户转账交付该款,约定借期一个月,期满时被告需偿还本息共计1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偿还。2011年3月7日,被告就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戴阿三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在2011年10月份之前还清,以前借条作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戴阿三与孔建明就借贷达成合意后,即向孔建明支付约定款项,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孔建明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其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即127500元。2011年3月7日,被告另行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为“210000元”,该金额应视为原、被告就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达成新的合意,其中利息部分为82500元。因利息部分未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故本院对利息825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戴阿三借款本金及利息2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140元,由被告孔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朱元根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