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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红伟与被告徐志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伟,徐志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吴红伟,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杨立军,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江,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甘仲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吴红伟与被告徐志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军,被告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江经法庭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10许,司机霍金龙驾驶我所有的解放奥威自卸车在迁安市大崔庄镇桑园村铁矿内行驶时,与全开春驾驶的冀BQ19**号大货车在矿内向后倒车时相撞,造成我方车辆侧翻,侧翻的车辆将路边耕地的树木损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霍金龙无事故责任,全开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损失有,车损124075元,赔付高祥家耕地及树木款6500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140275元。冀BQ19**号大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140275元。被告徐志江辩称,我的车辆冀BQ19**号大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出险时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0时许,全开春驾驶的被告徐志江所有的冀BQ19**号大货车在迁安市大崔庄镇桑园村铁矿内向后倒车时与霍金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解放奥威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侧翻,侧翻后车辆将桑园村路边耕地的树木损坏、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侧翻所毁坏的树木及土地为迁安市大崔庄镇蔡园村高祥所有,经该村村委会组织调解,原告赔偿高祥耕地及树木损失6500元。该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霍金龙无事故责任,全开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车损124075元,赔付高祥家耕地及树木款6500元,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145275元。另查明,冀BQ19**号大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施救费发票、鉴定费票据、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徐志江所有的冀BQ19**号大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及赔付高祥家耕地及树木款等属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红伟损失145275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徐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韩庭利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谌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