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商申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宿迁市日新气体有限公司与徐力生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宿迁市日新气体有限公司,徐力生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商申字第57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迁市日新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平安大道748号。法定代表人:蒋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力生。申请再审人宿迁市日新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力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商终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日新公司申请再审称:1.日新公司不存在经营困难。日新公司的股东只有徐力生、蒋克平二人,徐力生自2003年3月参股并分管日新公司销售三年有余,由于其经营管理不善致公司没有利润。在此情形下,徐力生以向公司借款等方式抽回投资13.5万元,并在2006年7月以休假为由离开公司,经公司多次催促均不予理睬。此后,日新公司在蒋克平的经营管理下,不仅没有倒闭,而且还稳妥安全地盈利。2.徐力生故意不参加股东会或者不签字,其不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权力机构失灵,蒋克平作为大股东有权在不影响公司利益的前提下,运行公司的权力机构。2009年前后,蒋克平曾多次通知徐力生召开股东会,但徐力生均不予理睬。在2011年春节前后,日新公司先后召开了两次股东会,第一次是在2010年10月5日,由江苏昌盛公司的戚刚陪同徐力生参会,但因徐力生对形成的决议不认同而无果;第二次是在2011年1月15日,形成的决议被徐力生据以起诉。3.当时日新公司同意将液化气站作价给徐力生,但徐力生不要,作价给蒋克平的价格还高出5000元;至于与蔡永航组建宿新液化气站的原因有两点,一是政府部门分管行业的需要,二是促进企业更安全的经营。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徐力生提交意见认为,(一)日新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不解散公司不足以保护徐力生及公司的合法利益。1.日新公司已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2.由于日新公司两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出现股东僵局,日新公司执行董事蒋克平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体现权力机构的意志。3.日新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二)日新公司被蒋克平实际控制,日新公司的液化气站、氧气站长期承包给案外人经营,蒋克平存在侵占液化气站资金、虚报投入、与日新公司进行自我交易、将公司土地低价转让给自己等行为。公司设立十余年对盈利从未分配或确定,徐力生无法对公司管理和盈余分配进行有效管理。(三)针对日新公司管理及利润分配等问题,徐力生已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院提起数次诉讼,部分诉请也得到了法院支持。诉讼中曾尝试通过调解,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促成一方退出日新公司化解股东僵局,但蒋克平对达成的调解协议拒不履行,致以一方股东退出方式来化解矛盾的想法无法实现。此外,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宿城法商清预字第001号民事裁定,同意对日新公司进行清算,近期将公告选择或摇号决定清算机构对日新公司开展强制清算工作。综上,请求驳回日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02年10月24日,日新公司经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一元为一个表决权。2003年,日新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蒋克平出资50万元,占50%股份;徐力生出资25万元,占25%股份;宿迁市富康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出资25万元,占25%股份。富康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后富康公司被注销。2010年3月8日,富康公司与蒋克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富康公司将其在日新公司持有的25%(计25万元)股权转让给蒋克平。日新公司的股东现为蒋克平、徐力生二人。日新公司下设液化气站和氧气站两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工业气体、医用氧气、城市燃气、管道、管件、汽车配件生产、销售。2006年7月,日新公司与蔡永航签订《资产(股份)转让协议》,将液化气站的土地、设备、用房的二分之一资产以51.5万元转让给蔡永航。2007年8月1日,蒋克平代表日新公司与蔡永航签订液化气站承包协议,约定自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将液化气站的二分之一承包给蔡永航经营,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蔡永航将液化气站二分之一承包给日新公司经营,年承包费均为6万元。2007年9月30日,日新公司将其所属氧气站承包给宿迁市宿城区城南气体站经营,年承包金40万元,承包期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08年6月28日,蒋克平将日新公司液化气站的另外土地、设备、房屋二分之一资产作价53万元卖给自己。2006年10月23日,日新公司将7647.6平方米的土地作价80.3万元,转让给同样由蒋克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环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08年6月,日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克平与蔡永航共同投资设立宿迁市宿新液化气有限公司,经营液化石油气、钢瓶及配件销售业务。另查明:日新公司成立时第一届股东会议选举案外人陈建鹏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陈建鹏任期届满后,日新公司未选举新的监事。截至2011年1月15日,日新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自日新公司成立以来,亦未进行过盈余分配。2011年1月12日,徐力生收到日新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书,其中载明:应25%股东徐力生于2011年1月9日提出的立即召开股东会的要求,公司决定由75%股东蒋克平召集,于2011年1月15日上午9时在公司办公室召开日新公司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2011年1月15日,日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2011年第1号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为了宿迁市经济发展和员工就业,公司不允许解散,按现状微利承包经营,但同意股权可依法自由转让;2.公司决定:股东在2011年1月底以前再注入资金180万元,其余不足由借款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否则按实际出资变更认缴出资额(即注册金百分比股权);3.公司土地7647.6平方米转让给江苏环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资;4.同意转让价按宿迁市招商优惠价由投资人江苏环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享受。徐力生在决议上注明:以上4点均不同意,会议尚未召开就已作出决议(该决议第3、第4项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另查明:自2008年始,徐力生因股东会决议效力、知情权和盈余分配权等问题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先后三次诉请解散日新公司。在前述诉讼中,法院曾多次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建议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由一方退出日新公司化解僵局,但由于双方对于股权价格始终无法达成一致而未果。2013年1月30日,徐力生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散日新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该法律规定,徐力生持有日新公司25%的股份,符合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一、依据查明的日新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应当认定其符合“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法定情形。1.日新公司已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及“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两种具体情形,均属于判断公司是否出现股东僵局的重要因素。徐力生在2009年诉讼要求解散日新公司时,该公司已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后虽然在2011年1月15日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决议,但该决议已有部分内容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可以认定日新公司不能形成合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至今已长达五年有余,日新公司根本无法也不会再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2.日新公司执行董事蒋克平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体现权力机构的意志。由于日新公司两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出现股东僵局,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和形成有效的决议。自徐力生离开公司后,因日新公司无监事,蒋克平作为执行董事未依据股东会的决议管理公司,其行为未能贯彻权力机构的意志,完全体现其个人意志,具体表现为:将日新公司液化气站、氧气站长期承包给案外人经营,对日新公司资产进行自我交易、不分配利润、与案外人投资设立关联企业,等等。3.日新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日新公司不设监事会,仅设有监事一名,但该监事(陈建鹏)任期早已届满,日新公司没有进行重新选任,监事一职形同虚设,无法有效地对执行董事蒋克平的行为进行监督,故其监督机构实际上根本不能发挥监督作用。二、日新公司虽因分别将液化气站和氧气站对外承包而能取得固定收益,但不能仅凭该事实认定日新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因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仅指资金紧张、大量负债或出现亏损等情形,更主要的应当是指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如权力机构即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决策,监督机构不能有效发挥监督职能等。而且,蒋克平在经营日新公司期间,并无任何生产经营行为,而是长期将液化气站和氧气站承包给案外人,该种经营方式虽然能够取得固定利润,但并不符合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要求。徐力生作为公司两名股东之一,既无法参与公司管理,亦不能按其所占股份获得分红,公司长期以承包方式经营下去,徐力生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有效维护。三、徐力生的股东权利通过诉讼等途径难以解决。徐力生因蒋克平存在擅自转让公司财产、违法占有公司财产、从事关联业务及其他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数次诉讼,虽部分得到法院支持,但因蒋克平或日新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或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徐力生的合法权益仍未能得到有效保障。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增加徐力生的维权成本,也浪费大量的审判资源。综上,日新公司的权力机构和监督机构已陷入瘫痪,不能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有效地进行公司意思表示,亦不能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构成经营管理困难并陷入僵局,继续经营将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徐力生诉请解散日新公司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宿城商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解散日新公司。日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宿中商终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一)司法解散公司的请求事由系发生公司僵局,且公司僵局的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案中,在徐力生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散日新公司时,日新公司已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解散条件。日新公司虽此后在2011年1月15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但该决议不被徐力生认可,仅体现大股东蒋克平的个人意志,且该决议已有部分内容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鉴于日新公司自成立后未进行过盈余分配,且徐力生已不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应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徐力生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二)日新公司现仅有两名股东即徐力生、蒋克平,两名股东在日新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重大意见分歧,在穷尽股东会等公司自力救济手段后仍不能破解公司僵局。双方之间因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形成多次诉讼,股东之间已丧失了对话协商和信任的基础。在多次诉讼中虽经法院主持调解,但双方仍未能通过达成和解使得公司有存续的可能,公司的人合性已无法恢复至正常状态。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通过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和股东行使权利实现的。而日新公司在存续期间,由于股东之间矛盾冲突激烈,使得股东会及公司决策机关陷入对峙、无法表决,公司内部事务处于停滞状态,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公司运行管理已出现严重困难。二审判决依据日新公司目前的实际状况,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予解散,并无不当。综上,日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迁市日新气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道丽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