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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与王国忠,李银花,王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王国忠,李银花,王晓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代表人赵学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广强,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王国忠被告李银花被告王晓光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与被告王国忠、李银花、王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广强、被告王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银花、王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忠、王晓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约定,被告王国忠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6日始至2008年4月15日止,后又展期一年。借款月利率为9.585‰。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王晓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银花系被告王国忠配偶,有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忠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王晓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王国忠、李银花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本金之日止所欠利息;2.判令被告王晓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300000交付被告王国忠使用的事实;3.《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曾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4.《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国忠辩称,借款属实,努力尽快偿还。被告李银花、王晓光未提出答辩意见。三被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忠、王晓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约定,被告王国忠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6日始至2008年4月15日止,后又展期一年,至2009年4月14日借款用途,购买鱼粉。借款月利率为9.585‰。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王晓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王晓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忠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王晓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因无款给付,被告在原告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12月21日欠息290202.11元。另查,被告王国忠与被告李银花原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承担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银花、王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李银花对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忠、李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期内利息自2007年5月6日始至2009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9.585‰计收,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月利率9.585‰基础上上浮50%计收);二、被告王晓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国忠、李银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