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民初字第02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健国与李其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国,李其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02098号原告李健国,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国初,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李其于,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健国诉被告李其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顺辉,人民陪审员黄仁禄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其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依法向被告李其于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要求被告李其于于2014年1月22日出庭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李其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国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在重庆解放碑做工地时相识。被告先是一个做钢筋的工人,后来做小包工头。被告在壁山县青杠镇承包了劳务后,因一时缺周转资金而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就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并约定于同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先称差几天,后称工地出了问题暂时无钱还,到后来就电话都打不通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记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赔偿原告追讨债务的误工费、差旅费3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时间、约定的还款时间以及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2、从江津到武隆等的车票及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追讨债务而花去差旅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证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7日从江津到武隆的交通费62元、住宿费55元,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追讨债务而发生的费用。被告李其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在重庆解放碑做工地时相识。同年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李健国现金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元)整,归还时间一个月内,于2011年10月30日内还清。借款人:李其于…身份证号码512326197302XXXXXX…2011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记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赔偿原告追讨债务的误工费、差旅费3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的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属实,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该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明确主张被告按何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追讨债务的误工费、差旅费3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其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健国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记付至还清借款为止);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其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85元,由被告李其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张顺辉人民陪审员 黄仁禄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邢二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