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相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许周颖,蒋苏花,许天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许周颖,蒋苏花,许天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陆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周颖。被告蒋苏花。被告许天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告许周颖、蒋苏花、许天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许周颖、蒋苏花、许天才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严林生和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周颖、蒋苏花、许天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诉称,被告为购买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663号康桥花园19幢301室的房产,向原告商借个人一手住房贷款,2008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本金为60万元、期限15年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0年7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至2013年9月2日,被告已累计4期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之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遂诉至来院。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55228.35元,利息6460.90元,罚息181.33元(暂算至2013年9月2日,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罚息利率计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756元;2、对被告抵押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663号康桥花园19幢301室房产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清偿上述所欠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55228.35元、截止至2013年9月2日的利息6460.90元、罚息181.33元,并支付以本息之和461689.2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756元。被告许周颖、蒋苏花、许天才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许周颖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出具《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同日,被告蒋苏花、许天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即无条件按照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本承诺函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是不可撤销的。2008年8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许周颖(借款人)、苏州华恒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60万元的贷款,用于其购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63号康桥花园19幢301室的房产。借款期限15年,自2008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8日止。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贷款利率是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8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许周颖(借款人、抵押人)、苏州华恒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许周颖以所购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63号康桥花园19幢301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发放贷款6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5.54625‰。上述借款借据由被告许周颖签名确认。2008年8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0年7月2日,被告许周颖将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300280**号,抵押权范围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金144771.65元,利息116574.35元。但从2013年5月起,被告连续多次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另查,2013年9月2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为1575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个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律师聘用合同、现金缴款单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告许周颖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蒋苏花、许天才承诺为被告许周颖共同还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许周颖连续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许周颖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2013年10月11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视为其已通知被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5228.35元和截止到2013年9月2日的利息6460.90元、复利181.33元,并支付以本息之和461689.2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许周颖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必要律师费用,按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上述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575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周颖作为房屋所有人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以该抵押物(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63号康桥花园19幢301室的房产)在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周颖、蒋苏花、许天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周颖、蒋苏花、许天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5228.35元、截止至2013年9月2日的利息6460.90元、罚息181.33元,合计461870.58元,并支付以本息之和461689.2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许周颖、蒋苏花、许天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756元。三、被告许周颖、蒋苏花、许天才如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有权以许周颖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63号康桥花园19幢3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5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9144元,由被告许周颖、蒋苏花、许天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施 磊审 判 员  严林生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