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朱宪伟与于宝军、毕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宪伟,于宝军,毕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1071号原告朱宪伟,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大洼县。被告于宝军,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毕显军,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洼县。原告朱宪伟与被告于宝军、毕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宪伟、被告毕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1年和2012年,被告于宝军因做生意缺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欠条。2011年12月26日借款13000元应于2012年6月30日还清;2012年3月26日借款32000���应于2013年3月26日还清,并由被告毕显军为此笔借款担保。到了还款日期,被告于显军拒不还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毕显军对32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宝军未答辩。被告毕显军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我没有钱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于宝军向原告朱宪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还清,利息为3000元,为原告书写借款13000元的借据。2012年3月26日,被告于宝军向原告朱宪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26日还清,利息为12000元,为原告书写32000元的欠条,由被告毕显军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宝军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毕显军对借款32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借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于宝军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将利息写在本金中,以及其中借款20000元由被告毕显军做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宝军向原告朱宪伟借款,双方即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宝军应当偿还到期债务,被告毕显军做为担保人,应当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将利息写入本金牟取高利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宝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宪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于宝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宪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毕显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春荣代理审判员 申维娜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