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崔秀娟与上海惠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娟,上海惠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330号原告崔秀娟。委托代理人魏新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惠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平。委托代理人张雪锋。原告崔秀娟与被告上海惠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惠佳驾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娟的委托代理人魏新现及被告惠佳驾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娟的委托代理人魏新现及被告惠佳驾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秀娟诉称,被告惠佳驾培公司曾于2012年11月在淘宝网“易电商城市生活服务”店铺发布团购信息,声称原价4,800元(人民币,下同)的C1驾照驾驶员培训现仅售3,580元,并承诺无任何隐形消费,预约合同签订后200个名额保证学习质量。原告相信了被告承诺的真实性,遂于2012年11月11日提交了团购订单并支付培训费3,580元,又于同年12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培训合同,另增加支付周末班培训费300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惠佳驾培公司并未按承诺安排原告上车学习,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培训,但均遭拒绝,并于2013年4月份强行退还原告培训费3,580元后便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周末班培训费300元,并判令被告按照目前C1驾照驾驶员培训7,400元的市场价格赔偿差价损失3,82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损失500元。被告惠佳驾培公司辩称,上海亨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把学费3,880元退还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通过淘宝网站的网店“易电商城市生活服务”推出原价为4,800元、现价格为3,580元的C1驾照驾驶员培训课程。2012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淘宝网站的网店“易电商城市生活服务”购买了该培训课程,下单付款后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对网站团购信息中的其他未尽事宜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约定,并在合同上方手写加注“周末已付3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按承诺的时间安排原告进入培训流程,为此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在原、被告交涉过程中,原告收到退还的钱款3,88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周末班费用300元、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在审理其他学员诉被告惠佳驾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本院致函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咨询2013年上海市C1驾驶证驾驶员培训的市场价格,该管理处回函称:“经统计,本市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报备我处的培训价格平均约为7,400元。”上述事实,由网站团购信息、订单信息、付款凭据、《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上海市城市运输交通管理处回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正式建立,在原、被告双方为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交涉过程中,原告收到了培训费退款3,880元。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同时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证明》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的落款处加盖了“上海亨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章,其中载明:在2013年3月份上海亨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被告与原告进行电话协商,同意原告在被告处退学并退还学费3,880元至原告的支付宝账户。支付宝转帐凭证中载明转账日期为2013年4月1日,转账金额为3,880元,消费名称为“惠佳驾校学费与考试”,转入账户信息为*成武wul***@yahoo.cn。原告认可确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退还的钱款3,880元,但从未与被告或者其委托人就退还培训费及相关赔偿达成过协议。团购网站由于遭受过多消费者投诉后采取了单方退款行为,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且被告违约导致培训合同无法履行,即便原告同意退费,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对被告违约责任的追究或达成过一致的赔偿协议,否则原告仍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有效证明原告自愿接受退款并就赔偿事宜再无争议,根据本案目前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不能确认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协商一致,故退款行为并不直接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更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又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安排原告进行驾驶培训,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已经具备,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并无不当。鉴于原告收到的退款3,880元与其实际支出的培训费用金额已经持平,故被告不需再次退还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再行退还周末班费用3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又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安排原告进行培训的违约行为使原告需要重新寻找驾驶员培训学校进行培训才能实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根据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对2013年各驾驶员培训公司培训费用报送备案情况的统计,目前上海市C1驾照驾驶员培训市场平均价格约为7,400元,故原告原支出培训费用与目前市场合理价格之间的差价系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以7,400元为基准价,确定原告的差价损失为3,520元。另原告因本起纠纷与被告数次交涉,客观上必然直接产生相关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原告提出该两项损失并无不当;鉴于本次纠纷持续时间较长,故原告提出500元的诉求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秀娟与与被告上海惠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之间的《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二、被告上海惠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秀娟各项损失共计4,020元;三、驳回原告崔秀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崔秀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惠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惠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仁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