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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库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10月14日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3年10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邓梅,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凌晨O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库尔勒市天山西路利捷加气站前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凌晨O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以37km/h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至库尔勒市天山西路利捷加气站前路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之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10月4日20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亲属15万元(不含已支付的2400元医疗费。)被害人亲属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赵某某从轻处理,判处缓刑。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1日0时02分,彭某某报案称,天山西路加气站前一辆电动车撞行人,人受伤。⑵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赵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⑶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于2013年10月4日20时许死亡。⑷到案经过证实,发生事故后赵某某乘120救护车送被害人去医院,民警到医院后让赵某某抓紧时间筹集资金救人,2013年10月2日18时,赵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⑸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情况。⑹司法鉴定书证实,碰撞地点在路面北侧边沿以南0.9米处,电动车事发时的车速为37km/h。⑺彭某某证实,2013年10月1日凌晨,其和李某某沿天山西路往工地走,其走在路外侧,李某某在其左侧,走到利捷加气站时一辆两轮电动车从后面撞上李某某,将李某某撞出约三米的距离倒地,其将李某某抱到路边打110和120,之后骑电动车的人(赵某某)和李某某乘120去了医院。⑻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电动车的时速超过15公里/小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⑼赵某某供述,其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山西路利捷加气站时,当时对面来了一辆车车灯很亮,没有看到前面有两个人并排行走,等看到时已很近了,电动车撞在其中一个人的左腿处,然后,其将受伤的人移到路边,受伤人的朋友打了110和120,120来后其与伤者一起到医院,后被交警带走。⑽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医院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贵江审 判 员  王来友人民陪审员  胡 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长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