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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金建海与潘晓光、赵红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海,潘晓光,赵红兰,江仁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864号原告:金建海。委托代理人:林顺友。被告:潘晓光。被告:赵红兰。被告:江仁荣。原告金建海为与被告潘晓光、赵红兰、江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玉独任审判,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潘晓光、赵红兰、江仁荣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光、赵红兰、江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昌秀依法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海起诉称:被告赵红兰系被告潘晓光的妻子,双方于199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0日被告潘晓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由被告江仁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之后被告潘晓光陆续付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本息均无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潘晓光、赵红兰共同清偿原告欠款1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仁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信息查阅登记表,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潘晓光与赵红兰于199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4.借据、身份证,证明被告潘晓光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江仁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交通银行温州新桥支行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和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凭证,以证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黄某帐户向被告潘晓光帐户汇款10万元的事实。6.证人黄某庭审中的陈述,以证明原告通过黄某向被告潘晓光的账户汇款的事实。被告潘晓光、赵红兰、江仁荣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因资金周转需要,2011年6月20日被告潘晓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由被告江仁荣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指定借款转入被告潘晓光的银行帐户(帐号:62×××22);同日原告请案外人黄某向被告潘晓光上述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金建海确认签订借据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被告潘晓光已支付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共14个月(以10万元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6%计算),合计84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法、按约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已收取被告潘晓光14个月利息,合计84000元,由于原告与潘晓光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按月利息1.8%计算,因1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14个月的利息应为25200元,被告潘晓光已支付14个月的利息84000元,多付了58800元,故该588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因被告潘晓光已支付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21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仁荣为被告潘晓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偿还带责任。被告潘晓光、赵红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晓光在其与被告赵红兰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上述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潘晓光、赵红兰的共同债务,被告赵红兰有与被告潘晓光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晓光、赵红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建海借款41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仁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830元,由被告潘晓光、赵红兰负担(公告费由原告金建海垫付),被告江仁荣对被告潘晓光、赵红兰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玲玉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静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