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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陕县原店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与三门峡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县原店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三门峡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陕县原店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巷伟,主任。住所地:河南陕县。委托代理人王峰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海蛟,董事长。住所地:河南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委托代理人李若峰,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县原店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建村委)与被告三门峡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将灰渣倾倒至原告的荒沟内,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采取安全环境保护措施,且没有按约支付协调费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倾倒在原告处的灰渣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重新填埋,并支付原告协调费60000元。被告唐润公司辩称:一、《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中对于灰渣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所以本案不属于该规程调整的范围,不受该规程制约。《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第一条规定范围“本规程规定了尾矿库在建设、生产运行、安全检查、安全度、闭库、再利用、安全评价等方面的安全要求。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属非金属矿物选矿厂尾矿库、氧化铝厂赤泥库。其他湿式堆存工业废渣库、电厂灰渣库和干式处理的尾矿库可参照执行”。上述规定对于电厂灰渣仅是可参照执行,并非必须执行,那么,该规程对答辩人的灰渣不是强制性规定,答辩人向原告处填埋的灰渣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的范围,不受该规程制约。所以,答辩人无需将倾倒在原告处的灰渣按《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重新填埋。二、原告不是行政单位、答辩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不能确定。原告要求重新填埋灰渣,不是原告民事诉讼的范畴,如果答辩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决定,对答辩人作出重新填埋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本案原告显然不是行政机关,也无权确定答辩人是否违法,是否需要重新填埋。所以,原告起诉答辩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要求重新填埋灰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协调费用,不欠原告任何费用。答辩人已经按照2009年3月3日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将协调服务费支付给了原告,截止到现在,并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协调费用6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重新填埋灰渣、支付60000元协调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店镇新建村荒沟填埋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包括唐润公司无偿填埋灰渣、填沟造地;每月支付原告3.3万元协调服务费;停止填埋应提前五天通知,并停止支付协调费用。2、国家安监会、电监会总管一(2006)141号文件一份、《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一份、《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润公司的灰渣填埋行为没有按规定采取安全及环境保护措施的事实。被告唐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编号为陕国用(97)字第06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润公司的灰渣所占用土地大部分是三门峡火电厂的土地,很少一部分是新建村的土地。2、记账凭证及付款资料两份共13张,拟证明被告唐润公司付款至2010年9月底。2010年9月17日被告将3.3万元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上,但实际上2010年9月初原告不让被告再往沟里填埋灰渣,之后被告也没有进行填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灰渣占用的土地是原告的土地,而非使用证现实的土地;对被告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付款到2010年9月份,但被告10月份仍在填埋,11月份虽没有填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告知原告,故仍应支付10月份、11月份两个月的费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是按双方协议约定边堆灰渣边碾压、边覆土对荒沟进行填埋,填埋后达到了复耕条件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认定企业的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程序确认,而不是原告单方就可以确认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1、2及被告所举的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确认被告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3日,原告新建村委与被告唐润公司签订原店镇新建村荒沟填埋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同意无偿提供灰渣做为原告新建村委填沟造地的填埋物。被告每月向原告新建村委支付3.3万元作为新建村委填沟周围的环境卫生清理、协调等其他一切问题的费用。被告对所填灰渣具有永久处置权。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照上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2013年8月,原告以被告未能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采取安全环境保护措施为由,要求被告倾倒在原告处的灰渣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重新填埋,并支付其协调费60000元,遭被告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中虽经双方协商未能结果,原告遂起诉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及《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建设尾矿库或贮灰场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投入使用前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原告唐润公司与被告新建村委所签的荒沟填埋协议书,名为填沟造地,实为双方未经批准和验收的私建灰渣库(现在称为贮灰场)的违法行为,对周边环境构成安全隐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唐润公司与被告新建村委所签的荒沟填埋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故被告唐润公司将其倾倒在原告新建村委荒沟的灰渣应予清理拉走,恢复荒沟原状。关于原告起诉被告重新填埋灰渣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万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80日内将倾倒在原告陕县原店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荒沟内的灰渣清理完毕,恢复荒沟原状。二、驳回原告陕县原店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陕县原店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丰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 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