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某、史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某,史某,冯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某,中册信用社主任。被告:冯某,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史某,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冯某某,男,1979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某、史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仲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某、被告冯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冯某于2012年10月12日以购销电动车为由从我单位借款200000元,由史某、冯某某为冯运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欠借款本金199324.23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本金199324.23元及利息罚息4386.72元。被告冯某辩称,合同是我签的,但我没有用借款,是案外人孔某某用的钱。被告史某辩称,合同是我签的。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于2012年10月12日以购销电动车为由于向原告所属中册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353‰,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史某、冯某某自愿为冯某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2年。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675.77元,现欠本金199324.23元及利息、罚息4386.7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冯某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偿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史某、冯某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应与被告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冯某追偿的权利。被告冯某虽然辩称本人未提取、使用借款,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本人对借款借据签名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324.23元;二、被告冯某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4386.72元;以上两项共计203710.95元,限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史某、冯某某对被告冯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5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仲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承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