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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艾加文与天宝电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加文,天宝电子(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42号原告艾加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枢、张群,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宝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光岱。委托代理人刘水平,公司员工。原告艾加文诉被告天宝电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枢,被告天宝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艾加文诉称:1991年8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从2008年1月1日起,原告就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品管部的技术管理岗。作为一个工龄长达23年的老员工,原告一直在工作岗位上默默奉献,勤勉尽责,没有犯过任何错误。此前也一直受到单位的重视和同事的爱戴。但近两年以来,工厂受到外围环境的影响,效益没有以前好。很多资深的老员工都被被告以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等各种理由辞退,目的就是为了裁员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8月7日,原告的同事刘红琼在工作岗位上出了一点小差池,原告作为管理人员与其沟通,但刘红琼作为女同志可能一时意气就顶撞了原告,双方就争吵了几句。后来经同事劝阻,双方亦相安无事。但万万没事想到,工厂以此来大做文章,以此来诬陷原告与同事之间相互辱骂、动手打架并借此辞退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诬陷原告与同事打架斗殴,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借此来达到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目的。首先,原告与刘红琼之间只是争吵了几句,这在工作沟通过程中是常有之事,与打架斗殴之说大相径庭;其次,刘红琼同志是一名女同志,如果真的发生了打架斗殴,原告作为一名男同志,势必会给刘红琼同志造成一些伤痕,但双方都没有所谓的伤痕,因为事发那天双方只是发生了口角,根本都没有肢体接触;最后,如果仅仅是因为同事之间发生了口角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明显是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因为在管理与被管理之间,总会发生磨擦,偶有言语是人之常情。原告为此向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该委却罔顾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同事之间存在打架斗殴事实的情况下,偏袒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纠正。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43058.6元(3179.08元/月×22.5个月×2倍);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艾加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劳动合同;4、荣誉证书;5、通告;6、工资清单;7、仲裁裁决书;8、送达回证。被告天宝电子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事实理由如下:原告在2013年8月7日下午离开自己工作岗位,到五金部一楼品管办公室与刘红琼发生了争执,互相辱骂,并动手打刘红琼,最后被品管科长赵云拉开,为此,公司人资管理专员张海浪对打架双方和在场证人进行了调杳,详见《调查记录表》,原告和刘红琼都也向公司提交了书面的《事情经过》。原告在8月8日向公司提交的《事情经过》中承认“我也骂了她”,“我就赶紧推了她一下”,及对辱骂、打人“深深后悔,并愿意当着昨天在场人员面向刘红琼真诚道歉,......希望厂方给予从轻发落,给我一次改过机会。”所以原告辱骂、打架的事实确凿,与刘红琼《事情经过》反映事实完全一致。原告身为铜脚车间的巡检质控员,在上班时间擅自离开自己岗位(二楼铜脚车间)跑到一楼品管办公室,已经属于擅离职守,又辱骂、打架,此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行为,根据公司《奖惩管理制度一处罚细则》2.1.8.3条【《员工手册》第二章处罚条款第一条8.3款】明确规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酗酒闹事、辱骂恐吓他人、或进行人身攻击和报复行为等,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等规定,对原告和刘红琼开出了《备罚建议单》,并将原告的违纪事实通知工会,作出解除原告及其刘红琼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刘红琼对上述决定也没提出异议,在2013年8月8日到被告的五金办公室签收《惩罚建议单》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己结清了工资。但原告拒绝签收《惩罚建议单》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结清了工资。为此公司向原告送达书面《通告》,要求原告在2013年8月20日15点前到五金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可见,根本不存在被告诬陷原告,且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事实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程序合法,可见,惠城劳仲案字[2013]74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天宝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记录表(刘红琼);2、艾加文事情经过;3、刘红琼事情经过;4、调查记录表(艾加文);5、调查记录表(赵云);6、制程检查表;7、艾加文惩罚建议单;8、刘红琼惩罚建议单;9、奖惩管理制度一处罚细则;10、员工手册;1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艾加文);1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红琼);13、通告;14、工资明细汇总;15、批复。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1991年8月3日,原告艾加文入职被告天宝电子公司处工作,担任车间巡检质控员(IPQC)。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179.08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事情经过》1份,内容如下:关于8月7我与刘红琼发生争执一事,……她骂了我妈,我也骂了她,并且她准备用凳子打我……刘红琼在打我没打到,把眼镜打到地下去了,我就赶紧推了她一下…。被告另提供了刘红琼书写的《事情经过》,对赵云等员工做的《调查记录表》。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解除原因简述:该员工于2013年8月7日上班时间与人发生争吵、互相辱骂对方并且动手打架、严重影响公司秩序,现据《奖惩管理制度》处罚细则2.1.8.3条例予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原告拒绝签收该通知书。2013年8月20日,被告作出《通告》1份,主题:关于解除艾加文、刘红琼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9月2日,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原告承认收到过被告单位的《员工手册》。2013年10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748号《仲裁裁决书》1份,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被告提供了《员工手册》和《奖惩管理制度一处罚细则》以证实其公司规章制度,其中《奖惩管理制度一处罚细则》:……2.处罚细则,2.1以下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一经发现,将作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1.8.3打架斗殴、寻衅滋事、酗酒闹事、辱骂恐吓他人、或进行人身攻击和报复行为等……。被告提供了惠州市惠城区总工会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基层工会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批复》及《工会(经审、女职工)委员会呈批表》以证实其工会换届选举的批复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于1991年8月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关于原告请求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承认收到过被告单位的《员工手册》,因此,该规章制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出具的《事情经过》写明“关于8月7我与刘红琼发生争执一事,……她骂了我妈,我也骂了她,并且她准备用凳子打我……刘红琼在打我没打到,把眼镜打到地下去了,我就赶紧推了她一下…”,结合刘红琼书写的上述《事情经过》及《调查记录表》的内容,根据被告《奖惩管理制度一处罚细则》“2.处罚细则,2.1以下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一经发现,将作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1.8.3打架斗殴、寻衅滋事、酗酒闹事、辱骂恐吓他人、或进行人身攻击和报复行为等……”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43058.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加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伟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