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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永尔与阮永法、毛伟民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尔,阮永法,毛伟民,汪向前,浙江天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尔。委托代理人:廖显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永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伟民。委托代理人:黄建洲。委托代理人:师立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向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伟民。委托代理人:黄建洲。委托代理人:师立俊。上诉人陈永尔为与被上诉人阮永法、毛伟民、汪向前、浙江天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英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2)甬海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6月24日,陈永尔、阮永法、中宇创业联合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联合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中宇创业宁波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置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陈永尔出资290万元,占29%,阮永法出资200万元,占20%,中创联合公司出资510万元,占51%。汪向前为法定代表人,陈永尔为经理,阮永法为董事会成员。2006年2月8日,中创置业公司完成增资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加至2500万元,其中陈永尔共出资725万元,占29%,阮永法共出资500万元,占20%,中创联合公司共出资1275万元,占51%,宁波三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2007年8月15日,中创联合公司将其名下的51%股权作价1275万元转让给汪向前,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中创置业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汪向前、陈永尔和阮永法。2007年9月15日阮永法作为出让方、毛伟民作为受让方,两人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阮永法将持有的中创置业公司的20%股权以500万元价格转让给毛伟民所有,毛伟民于2007年9月15日前将500万元支付给阮永法。同日,陈永尔作为出让方、毛伟民作为受让方,两人也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永尔将持有的中创置业公司的29%股权以725万元价格转让给毛伟民所有,毛伟民于2007年9月15日前将725万元支付给陈永尔。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中创置业公司自开业以来的经营活动和账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双方均已复核并认同。股权转让后,毛伟民按出资比例对公司设立以来的债权债务享受权利承担责任。2007年9月15日,中创置业公司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一、同意陈永尔原持有中创置业公司29%股权由毛伟民受让,转让价格为725万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转让权;二、同意阮永法原持有中创置业公司20%股权由毛伟民受让,转让价格为500万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转让权。陈永尔、阮永法、汪向前在全体股东签名处分别签名。此后,中创置业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天英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汪向前变更为毛伟民。2009年9月14日,原审法院受理了一起以阮永法为原告、毛伟民为被告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案号为(2009)甬海商初字第1660号]。该案中,阮永法的委托代理人为倪志良及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晖。阮永法起诉称,其名下中创置业公司20%的股权已转让给毛伟民,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毛伟民却未按2007年6月5日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其股权转让款,请求判决毛伟民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722万元(以500万元出资额年收益12%的标准暂计至起诉日,以后另算)。2009年9月22日,毛伟民以其既不知道股权转让事实,又未在任何有关文书中签字确认,系有人故意伪造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签名的笔迹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对该案进行了调解,毛伟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该次调解过程中明确表示:相关文书中的字虽不是毛伟民本人所签,但毛伟民同意他人以其名义签字订立协议,毛伟民是代为持股;双方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替代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故阮永法以作废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要求毛伟民付款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毛伟民同时撤回了笔迹鉴定的申请。当问及毛伟民是否愿意调解解决该案纠纷时,毛伟民的代理人提出了两种方案:“一种是我们同意受让了,价格是500万元,但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由原股东承担。第二种方案是恢复股权,将股份还给阮永法,但阮永法要承担两年间毛伟民支付的费用。”阮永法的代理人周晖表示可以接受股权返还,但对于两年间的费用要回去考虑一下。2009年11月26日,阮永法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倪志良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同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09年11月26日,具名为倪志良、阮永法的报案人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以下简称海曙公安分局)报案,要求对汪向前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2010年2月1日,海曙公安分局决定对汪向前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1年1月18日,海曙公安分局以不应追究汪向前刑事责任为由,作出撤销汪向前合同诈骗案的决定{决定书号为甬公海经撤字(2011)第002号}。2011年7月14日,海曙公安分局作出对汪向前被诬告陷害案立案侦查的决定,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在此期间,2009年12月23日,汪向前(甲方)、陈永尔(乙方)、倪志良(丙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对三方原投入购买杭州长城资产公司拍买象山县爵溪巨鹰园区内的土地事项协商如下:一、对原债权、债务三方再次达成协议,甲方分得天英公司51%股权(转让给巨鹰为现金2000万元,债权1100万元);二、乙、丙双方分得天英公司在宁波巨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49%股权;三、三方在原公司费用待汪向前当面核算后作三方共同商定,原则上多退少补。(费用指土地上直接费用)原转借给陈永和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作为找补款。”同时在协议上签名的还有汪向前的配偶,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照作为担保方也签名确认。2010年2月4日阮永法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设立一份声明书,明确:“本人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了《中宇创业宁波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变更为天英公司),将该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毛伟民(沈陈强),现已经收到股权转让款总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本人与毛伟民(沈陈强)之间的关于天英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宜均已清结。上述款项已汇入本人账户,本人对此确认。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中宇创业宁波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本人于2007年4月25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字均为本人亲笔所写。”同日,毛伟民通过自己的账户分二次汇付阮永法500万元、120万元,总计620万元。另查明:因案外人周天发向海曙公安分局报案,2009年12月2日,海曙公安分局决定对案外人徐灵祥、汪向前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09年12月3日,汪向前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海曙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海曙公安分局决定对汪向前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0日,海曙公安分局以证据不足,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撤销此案的决定{决定书号为甬公海经撤字(2011)第008号}。陈永尔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6月24日,阮永法、陈永尔与中创联合公司共同设立中创置业公司。其中阮永法名义出资500万元占20%股份,陈永尔出资725万元占29%股份,中创联合公司出资1275万元占51%股份。2007年3月12日上述三方签订《备忘录》明确,阮永法名下20%股权实际为倪志良所有,并同意倪志良从阮永法处取得股权。2007年8月15日,汪向前在陈永尔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股东会决议,将中创联合公司在中创置业公司中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其本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自此,工商登记中中创置业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汪向前持股51%、阮永法持股20%、陈永尔持股29%。2007年9月15日,汪向前在倪志良、陈永尔及阮永法、毛伟民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陈永尔、阮永法与毛伟民签名,形成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将陈永尔名下的29%股权转让给毛伟民,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同时将中创置业公司更名为天英公司,非法侵占陈永尔股权。2009年9月,陈永尔发现上述情况后,即多次与汪向前等交涉,但均无法恢复陈永尔在天英公司所应拥有的股权。陈永尔认为,2007年9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由于相关股东签名均系伪造,且汪向前有恶意串通损害陈永尔利益之实,故应依法认定无效,法院理应确认陈永尔仍持有天英公司29%股权。请求判令:一、确认以陈永尔与毛伟民名义于2007年9月15日所签订的《中创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2007年9月15日以陈永尔、阮永法及汪向前三人名义作出的《中创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二、确认陈永尔在天英公司占有29%的股权,并判令天英公司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义务。阮永法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在中创置业公司所持有的20%股权,实际系倪志良所有,倪志良是实际股东。2007年9月15日中创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本人并不知情,是否有效由法院来认定。毛伟民在原审中答辩称:陈永尔所诉称的事实并不真实,也不认同阮永法名下20%股权为倪志良所有的说法。2007年9月15日中创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陈永尔与毛伟民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公安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阮永法的自认为据,毛伟民作为善意第三人,依约支付对价,有权受让陈永尔相应股份,故请求驳回陈永尔的诉讼请求。汪向前在原审中答辩称:2007年9月15日陈永尔与毛伟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阮永法与毛伟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中创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阮永法所称的其名下中创置业公司20%股权实为倪志良所有是不真实的,因陈永尔诉称的事实并不真实,故请求驳回陈永尔的诉讼请求。天英公司在原审中除与毛伟民相同的答辩意见外,另外答辩称:天英公司目前的股东应以工商部门登记的为准,即为毛伟民和汪向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案件是否属于民事纠纷。陈永尔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经足以证明汪向前就股权转让事宜造假,被发现后串通毛伟民企图掩盖罪行,已涉嫌职务侵占罪与妨害作证罪;毛伟民在明知自己并未出资且并未实际受让中创置业公司股权、也不是真实的天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与汪向前恶意串通引诱名义持股人阮永法改变证言,出具虚假证明并做了虚假公证,而阮永法在明知自己不是实际出资人,既未获得授权,也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却对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帮助汪向前继续侵占倪志良股权及收益,理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妨害作证罪的帮助犯。根据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待刑事处理完毕之后另行就民事事宜进行处理。为此,请求法院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打击犯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汪向前则认为,倪志良伙同阮永法、陈永尔捏造事实向海曙公安分局控告其合同诈骗,导致海曙公安分局在错误立案后又对其错误采取强制措施。但海曙公安分局在查明事实后,已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明确了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海曙公安分局并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阮永法涉嫌诬告陷害案。现在,倪志良、陈永尔继续以同样捏造的事实向原审法院起诉,法院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将全案移送至海曙公安分局侦查。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倪志良、陈永尔、阮永法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一并移送海曙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陈永尔起诉的事实与汪向前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属同一法律事实,而海曙公安分局经过侦查,已作出撤销汪向前合同诈骗案的决定,并对汪向前被诬告陷害案进行立案侦查。该纠纷源于陈永尔认为2007年9月15日中创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中创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汪向前一手操作,伪造了阮永法、陈永尔、毛伟民的签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7年9月15日中创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无效,并确认陈永尔在天英公司中享有的股权份额,因此,该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而且经过司法鉴定,2007年9月15日中创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中创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阮永法、陈永尔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毛伟民对受让股权又不持异议,股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该案是民事纠纷,应由法院审理。该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永尔认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阮永法”、“陈永尔”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且股权转让协议上毛伟民的签名亦非本人所签。毛伟民在明知倪志良是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仍作出对受让股权一事的恶意追认,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无效。毛伟民、汪向前、天英公司则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可以明确出让股权是陈永尔、阮永法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受让人毛伟民在2009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主持(2009)甬海商初字第1660号案件双方当事人调解时,毛伟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明确:协议上“毛伟民”三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毛伟民同意他人以其名义签订协议。在海曙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及原审审理过程中,毛伟民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也一再明确:毛伟民同意以其名义持有中创置业公司共49%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陈永尔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毛伟民在2009年11月20日作出明确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阮永法无权处分的事实,故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陈永尔以汪向前伪造阮永法、陈永尔及毛伟民签名,形成虚假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无效,并确认其在天英公司享有的股权份额,办理变更登记。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阮永法、陈永尔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故出让股权是陈永尔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毛伟民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受让阮永法、陈永尔股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汪向前对股东会决议亦无异议,故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永尔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阮永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永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450元,鉴定人出庭费250元,均由陈永尔负担。陈永尔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天英公司仅有涉案土地权益,并无其他经营行为,中创联合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汪向前,阮永法及陈永尔将股权转让给毛伟民,天英公司以涉案土地作为出资,与巨鹰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巨源公司,实质上均是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涉案土地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原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样本的提取未经当事人确认,应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阮永法未作答辩。汪向前答辩称:陈永尔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经原审鉴定,是其本人所签,且公安机关的多次鉴定也是相同的结论,但陈永尔仍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不顾事实,毫无道理。陈永尔上诉时提出本案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转让,且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毫无道理。请求维持原判。毛伟民、天英公司答辩称:经司法鉴定,陈永尔的签名是真实的,但陈永尔仍坚持其签名虚假,系其故意向法院提供虚假的事实。陈永尔上诉称土地转让违法,没有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阮永法、汪向前、毛伟民、天英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陈永尔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07年7月15日中创置业公司《公司未经营情况说明》一份,2008年6月30日、2009年6月22日、2010年5月31日天英公司《公司未经营情况说明》共三份,2011年6月27日《宁波巨源控股有限公司有关情况说明》一份、巨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一份。拟证明中创置业公司、天英公司、巨源公司均没有经营行为,企业的资产就是土地权益;二、宁波荣大集团公司坐落于象山县爵溪东塘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2005年6月28日中创置业公司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书》、《收据联》各一份,拟证明中创置业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毛伟民、天英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争议的标的不是土地,而是股权转让是否有效。证据二中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协议书》、《收据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永尔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所涉2007年9月15日的中创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陈永尔向本院申请对2007年9月15日的中创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阮永法、陈永尔的笔迹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鉴定机构的样本均来源于国家机关,且鉴定机构对样本原件均进行了核对、检验,并无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7年9月15日的中创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首先,该协议上阮永法、陈永尔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这一事实为鉴定结论所证实;阮永法曾向原审法院起诉毛伟民索要股权转让款,亦说明股权转让事实的存在;陈永尔认可在2007年4月25日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表明股权转让的意愿;综合以上三点,将股权转让给毛伟民,系阮永法、陈永尔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本案讼争的是2007年9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审中,陈永尔并未提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无效的主张,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至于天英公司受让的土地是否按出让合同进行开发,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天英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永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陈超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蒋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