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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刑执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刘文中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774号罪犯刘文中,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宁晋县人,现在河北省隆尧监狱服刑。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7)宁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中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本院作出(2010)邢刑执字第1313号、(2012)邢刑执字第160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文中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和1年7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向本院提出对罪犯刘文中假释建议书,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中已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受到记功2次,表扬1次,专项表扬1次的奖励。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根据罪犯刘文中的改造表现,建议对其假释。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报送的提请假释建议书、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07)宁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文中已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能够认罪服法,通过改造对其所犯罪行有较深刻认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以实际行动痛改前非,改恶从善,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中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绍彬审 判 员  常 成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史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