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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照花与陈柯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花,陈柯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王照花。委托代理人:杨晓娣,胶州市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柯利。委托代理人:章丽新,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庆方,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10号。负责人:伏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黎轶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照花诉被告陈柯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花及委托代理人杨晓娣,被告陈柯利的委托代理人章丽新、宫庆方,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龙、黎轶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照花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陈柯利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柯利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525.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柯利答辩称,第一,事故车辆鲁B×××××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柯利承担。第二,本次交通事故系由原告横穿马路造成,被告属于正常行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划分责任。第三,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四,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事件是否存在关联性、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陈柯利在该公司投保属实,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第二,事故车辆鲁B×××××未提供相应的车架号,目前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为保险单的投保车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0时20分许,陈柯利驾驶鲁B×××××号小客车眼海尔路北向南行驶至青建橄榄区处于沿海尔路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照花相撞,致车辆损坏,王照花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柯利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观察不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错、作用较大;王照花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横过马路未走过街设施的违法行为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过错、作用较小。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柯利承担事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柯利驾驶的鲁B×××××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62962.57元,其中自费药为33518.51元,被告为陈柯利原告支付2000元。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左尺骨骨折;3、腰1-4左侧横突骨折;4、双膝关节外伤;5、多发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双手);6、头外伤反应;7、高血压病;8、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出院医嘱为:1、继续抗凝治疗,促进骨折愈合治疗;2、出院2周复诊;3、术后2个月患肢避免负重并陪护,石膏固定至术后1个月,注意营养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东省青岛市沂蒙保姆陪护中心与原告、杨庆菊签订的护理协议和护理费收据,由杨庆菊为原告提供护理服务,服务时间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劳务工资为月4800元。两被告均对该陪护协议及收据不予认可,陈柯利主张按社平工资计算,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则主张按每天102元计算。原告庭审中还提交青岛市中兴运工贸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的误工证明、原告之子张永军于2014年2月份至4月份的工资表、该汽修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主张按照出院医嘱需张永军陪护原告2个月,产生误工费6000元。被告陈柯利认为汽修厂不具有出具误工证明的权利,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张永军系护理人员。同时,对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汽车加油发票,被告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左尺骨骨折后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腰椎多发横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提出的医疗费与原告本次人身损害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同时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关于用药:(1)如下药物(氨路地平片、血塞通粉针)主要作用于心血管系统,用于心脑血管疾病的治疗;本例被鉴定人年龄偏大,并经临床诊断患有××;但本次外伤造成多部位骨折,损伤广泛,为预防严重并发症的发生,使用下列药物与本次人身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外伤参与度以20%~40%为宜。(2)其余药物用物输液、促进骨折愈合、围手术期用药、保护关节、预防静脉血栓形成、止痛、抗感染、预防应激性溃疡等,均与治疗本次外伤由因果关系,属于合理用药,与治理本次外伤具有完全的关联性、必要性,外伤参与度为100%。(二)其余各项费用入手续费、材料费、护理费、麻醉费、化验检查费、输氧费、注射费等,均是因医疗需要而产生的,与本次人身损害存在关联性,这部分医疗费的产生具有完全的合理性、必要性,外伤参与度以100%为宜。被告陈柯利花费鉴定费3200元。经核查,原告住院期间使用氨路地平片15.78元,血塞通粉针1170.40元,合计1186.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协议和护理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柯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行人一方,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柯利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85%为宜。因此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之外,由被告陈柯利承担85%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62962.57元,根据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氨路地平片、血塞通粉针与本次人身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外伤参与度以20%~40%为宜,本院酌情认定30%。上述两种药物所花费的7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为62132.24元(62962.57-1186.18×70%)。根据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注意营养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因素,对于原告主张1000元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计入医疗费中。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6313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0元(26天×20元/天)。3、护理费,原告的住院26天,原告提交山东省青岛市沂蒙保姆陪护中心与原告、杨庆菊签订的护理协议和护理费收据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雇人护理,每天按160元计算。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山东省青岛市沂蒙保姆陪护中心的营业执照及护理费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可按本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3040元(42688元/365天×26天)。根据出院医嘱“术后2个月患肢避免负重并陪护”,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期,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永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原告主张6000元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90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于1941年5月11日出生,至2014年11月7日定残时年满73周岁,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522.46元(35227元/年×7年×14%)。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652.2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柯利负担85%,即45604.4元{(63652.24元-10000元)×85%},因被告陈柯利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元,因此被告陈柯利还应当支付原告43604.4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4882.46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882.46元(10000元44882.46元)。被告陈柯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60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照花经济损失54882.46元;二、被告陈柯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照花各项损失43604.4元;三、驳回原告王照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共计450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王照花承担91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844元,被告陈柯利承担305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4620元,被告陈柯利预交鉴定费3200元,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其承担部分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之日支付原告,其中被告陈柯利从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的3844元中直接领取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审 判 长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李攀登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符晓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