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巨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郝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郝某,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李某,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系李某的母亲。原告郝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跃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秋订婚,同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15日生一女儿李某乙,现随我生活,我现未怀孕。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共同债务2900元。婚前我与被告互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11年正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家。2011年夏天,我发现女儿与别的孩子不一样,不学说话,我和女儿去石家庄儿童医院检查,发现女儿李某乙听力有严重障碍,我给被告打电话说,被告不管不问,而且把手机号换掉,至今下落不明,然后我找家人借钱,在邢台市残疾病人辅助用具服务站花35000元为女儿按了助听器,又交学费3879元让孩子上学。综上,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负担女儿按助听器花费35000元、学费3879元和债务2900元。被告李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对原告主张的为女儿按助听器的35000元、学费3879元和2900元的债务,我不认可;3、夫妻有共同财产2008年夏天买摩托车一辆、2011年买汽油三轮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均在原告处;4、2008年我和原告在安国卖玩具欠债务4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原、被告认识并订婚,同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15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女儿李某乙现有听力障碍。2011年正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汽油三轮车一辆,以1000元卖掉,该款用于女儿看病,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原告处,婚后夫妻无共同债权,原告现未怀孕。对以上查明事实双方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给女儿按助听器花35000元、交学费3879元,被告借其弟弟2900元。仅提交邢台市残联聋儿语言班的收款收据6张,合款3879元。被告李某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原告主张的35000元和邢台市残联聋儿语训班的收款收据3879元,我均不认可;2、借原告弟弟的2900元不存在。另外,婚后我和原告在安国卖玩具欠债45000元。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表示。现双方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婚生女儿李某乙仍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按照当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的25%计算,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李某乙18周岁时止(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为女儿看病按助听器花35000元、交学费3879元、债务2900元,被告李某否认,原告仅提交了交学费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不充分,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李某称有债务4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汽油三轮车一辆,原告以1000元卖掉,已用于双方女儿看病费用不再分割,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在原告手,由原告和女儿李某乙使用,不再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郝某和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当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的25%计算,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李某乙18周岁时止(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跃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彦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