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吴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斌,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强、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5月我与被告经介绍认识,2010年4月27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4月19日生一男孩。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极坏,我在家不能说话,我一说话被告就故意挑起事端与我争吵,让我无法忍受,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困扰。由于我们经常吵架,我父母经常劝阻,被告不但不听,还辱骂我母亲,让我极为痛苦。2012年8月我独自到内蒙古工作生活,偶尔回家被告都会与我吵闹,导致我无法面对被告,不想回家,对家产生恐惧感。我认为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双方性格、脾气差距较大,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融洽、和睦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吴浩宸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前有错,我现在知道了,我一定改,孩子已经2岁了,我们夫妻关系一直好着,我以后要尊重原告的感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领取结婚证,于2011年4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家人一起生活。在日常生活中,被告脾气不好,双方发生吵架,被告不考虑原告的感受,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现在内蒙古工作,被告在户县一商场打工。孩子吴某甲在原告家,日常生活由原告父母及被告共同照顾。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述称其夫妻关系一直好着。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该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虽发生吵闹,影响夫妻关系不睦,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杭 锋审 判 员 赵 燕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