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肖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肖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南检诉刑诉(201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及辩护人周昭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提议抢劫其女网友江某某,被告人肖某某表示同意。当天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以请吃饭为借口,打电话将被害人江某某骗至峡山街道洋内学校附近,后向江某某谎称汽车坏了,接着安排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电动车将江某某载往峡山街道金龙商场。当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电动车载被害人江某某至金龙商场圆盘时,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电动车上前拦停,并持用衣服包住的打火机假装手枪进行威胁,劫取江某某的黑色三星5830手机1部、黑色HTC牌型G11直板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白色金盈牌型E9直板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及人民币700多元。随后,被告人周某某立即逃离现场,被告人肖某某假装追赶亦逃离现场。2013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天2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某的协助下,在峡山街道恩波桥新路伯公旁抓获被告人肖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发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拍照、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峡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以及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等情节,依法均对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量刑建议偏重,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肖某某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周修广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