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包自志与梁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自志,梁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包自志,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包运来,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强,海阳市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立军,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姜高峰,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责人:谢树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自志与被告梁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自志及委托代理人包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立军及委托代理人姜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自志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1000元、误工费18416.5元、护理费10776.38元、住院补助费40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鉴定费2700元、拖车费110元车损14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460.4元(母亲25748.8元、女儿34711.6元),合计274277.2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F×××××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0日到2013年9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要求原告提供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明细;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中还有另一受害者王伟,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被告梁立军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原告给被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与被告已协商自行结算;被告梁立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提供保险条款,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6时40分许,梁立军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上海路由北南行,行至上海路与烟台街交叉路口处时,相继与前方王伟(另案原告)推行的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包自志驾驶的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王伟、包自志受伤。2012年11月19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海公交证字(2012)第5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梁立军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伟、包自志无事故责任。被告无异议。2012年10月17日,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海阳分院门诊检查资料,花医疗费587.5元,原告同日转院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入院诊断:1、右足开放性多发跖骨骨折并跖附关节、跗间关节脱位2、右双踝开放性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遗嘱:1、避风寒,调饮食。2、适当拄拐功能锻炼,勿剧烈活动。3、出院带药。4、一个月后复查,如有不适即来诊。2013年1月6日,原告包自志出院,住院81天;2013年1月30日、3月4日、5月20日、10月9日,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花医疗费54346.35元。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用药不合理且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不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6月5日,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包自志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海中医司鉴所(2013)临检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包自志右足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包自志右踝损伤构成交通十级伤残。3、包自志误工时间为180天。4、包自志住院期间2人护理30日,出院后1人护理90日。5、包自志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花鉴定费27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没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误工时间认可150天,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2人护理30天、出院1人护理30天,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13322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赔偿20年,赔偿2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户籍为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户籍系从山东机电学校迁来,原告并提交山东机电学校毕业证书;海阳市龙山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包自志于2001年4月份由山东机电学校迁入海阳市龙山街道新民村,在我村无土地,属失地农民。被告对户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毕业后户口迁回原籍,不能证明原告和其女儿的户籍为非农业户籍;对村委出具的证明因无法查证不认可。原告提交海阳市龙山街道计划生育服务站和海阳市龙山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包自志系为独生子女,被告主张因证据无法查证不认可。原告的母亲王京芝是1952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的女儿包佳婧是2006年4月5日出生,原告请求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748元,被告主张如查证原告是独生子女则无异议;原告请求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711.6元,被告认为其女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如按城镇计算应为17355.8元,庭审中,原告将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7355.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8416.5元,庭审中变更为10132.2元(误工时间180日,误工费计算标准为56.29元,原告系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955.06元减去公司发基本工资1266.30元每天误工费为56.2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薪资发放单等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主张无法查证不认可,被告也没有反驳证据提供。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京芝和妻子高淑芳护理,出院期间由其妻子高淑芳护理。原告请求王京芝的护理费为776.38元,被告无异议;请求高淑芳的护理费费10000元(高淑芳系青岛鑫旭来硅胶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500元,护理4个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主张证据无法查证不认可,被告也没有反驳证据提供。原告请求车损1442元,被告无异议。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住院81天,每天50元,被告同意每天3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住院、出院、复查出租费),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票据只提交1100元,票据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包自志请求车辆施救费110元,被告对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担票据的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而花费。另查明,鲁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孟翠玲,被告梁立军与孟翠玲是夫妻关系;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0日到2013年9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告梁立军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没有给孟翠玲保险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主张已经将保险条款交给孟翠玲并按照程序出示该条款,但没有证据证实;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为6776元;(2014)海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王伟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2917.77元。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海阳市龙山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海阳市龙山街道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门诊病例、住院病历、转诊审批表、药费单据、费用清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薪金发放单,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工资明细清单、青岛鑫旭来硅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工资计算表、劳动合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海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救援费单据等在案为证,已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梁立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包自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包自志受伤,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梁立军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包自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没有民诉法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依法采信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包自志提交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薪金发放单,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工资明细清单、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及户口本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失地证明等,可证实原告的收入系非农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主张证据无法查证不认可请求原告包自志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包佳婧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包自志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3322元。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955.06元减去公司发基本工资1266.30元每天误工费为56.29元,原告误工180日,其误工费计算为1013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和妻子护理,因其母亲年满60周岁,且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其母亲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其妻子高淑芳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证据无法查证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高淑芳月工资2500元,护理120日,护理费计算为10000元。海阳市龙山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和海阳市龙山街道计划生育服务站证实原告包自志系独生子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包自志请求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2574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5.8元,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不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外用药,没有证据证实其用药不合理且对原告包自志用药是否合理不申请鉴定,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包自志医疗费54933.85元合理,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医疗费合计为60933.85元。原告包自志请求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5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被告认可的每日30元计算为2430元。原告包自志足部受伤,转院、出院、复查(4次)可以乘坐出租车,其请求交通费2000元但只提交1100元交通费票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10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财产损失144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汽车救援费11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出票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致,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包自志共计损失医疗费60933.85元、残疾赔偿金156425.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误工费10132.2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100元、施救费110元、财产损失1442元,合计242573.85元。鲁F×××××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总保险金额322000元,已用去32917.77元,余额289082.23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自志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42573.8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主张已经将保险条款交给孟翠玲并按照程序出示该条款,但没有证据证实,其请求按照保险条款由被告梁立军承担案件费和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立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自志因交通事故损失241131.85元;二、驳回原告包自志请求被告梁立军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包自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4元,原告包自志承担4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承担4938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平霖审 判 员 孙云生人民陪审员 张春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之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