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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申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薛林贵与钱月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薛林贵,钱月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申字第8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林贵,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月星,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梁忠权,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薛林贵因与被申请人钱月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五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林贵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是代理审判员审判组织明显不合法,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2011年4月28日8时20分许,再审申请人在当地江山路新街口立交桥步行横过江山路至路中护栏西侧机动车道处,被钱月星驾驶的轿车相撞,至轿车损坏,再审申请人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该次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及再审申请人的伤情,医疗及护理等费用作出了相应的赔偿(详见二审判决书),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所主张的审判组织不合法的问题,二审法院由两名代理审判员审理本案,审判组织的组成及审理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薛林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林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