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牡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徐红波与徐红梅、孙凤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波,徐红梅,孙凤琴,韩光信,菏泽市诚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徐红波,市民。委托代理人:冯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梅,成年,农民。被告:孙凤琴,市民,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刘晓春,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光信,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诚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凤琴,经理。原告徐红波与被告徐红梅、孙凤琴、韩光信、菏泽市诚奉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雅、被告孙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春、被告韩光信的委托代理人李垂景、菏泽市诚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波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孙凤琴、韩光信、韩佳霖、冯福坤、菏泽市诚奉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共同向我借款1700000元,期限10天,约定利息为四分,由被告孙凤琴出具借条,被告菏泽市诚奉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徐红梅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将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红梅未答辩。被告孙凤琴辩称:我借原告1700000元属实,我与韩光信已于2005年离婚,此借款不是我们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韩光信辩称:我与孙凤琴于2005年离婚,借款是在2012年,与我无关。被告菏泽市诚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菏泽市诚奉商贸有限公司是孙凤琴的独资公司,应由其个人名下的财产偿还。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2月19日,被告孙凤琴、菏泽市诚奉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徐红波处借款1700000元,并出示借条一份。被告徐红梅于2012年2月19日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孙凤琴于2012年2月19日借徐红波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如果到期不能偿还,本人愿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徐红梅,2012、2、19”。诉讼中,原告已申请撤回对韩佳霖、冯福坤的起诉,并获准许。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被告韩光信是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关于被告韩光信是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韩光信主张:被告孙凤琴与被告韩光信已于2005年10月11日在法院调解离婚。此笔借款与被告韩光信无关。被告韩光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2005)牡民初字第043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外人不知情,原告向被告孙凤琴借款时认为是夫妻借款,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且被查封的北京房产是在2004年购买的,调解书没有分割。被告孙凤琴、菏泽市诚奉商贸有限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韩光信提交的(2005)牡民初字第04392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合法、有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0月11日被告孙凤琴与被告韩光信在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2月19日被告孙凤琴、菏泽市诚奉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约定利息四分,后原告将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2月19日被告徐红梅为被告孙凤琴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当被告孙凤琴到期不能偿还,本人愿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凤琴、菏泽市诚奉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徐红波借款1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偿还,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原来约定的利息为四分,现原告将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红梅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其内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徐红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凤琴向原告借款时已与被告韩光信离婚,该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韩光信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琴、菏泽市诚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红波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徐红梅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红梅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孙凤琴、菏泽市诚奉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徐红波要求被告韩光信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孙凤琴、菏泽市诚奉商贸有限公司、徐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军审判员 刘德平审判员 张振中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建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