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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袁云、李彩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溧阳市南峰饲料有限公司,溧阳市常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溧阳市金马磁材有限公司,吕土林,李彩勤,钱东军,袁云,张云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1742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廉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晶、任云,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南峰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土林,总经理。被告溧阳市常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东军,总经理。被告溧阳市金马磁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洲,总经理。被告吕土林,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李彩勤,女,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钱东军,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袁云,女,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张云洲,男,1960年12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溧阳市南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溧阳市常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溧阳市金马磁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材公司)、吕土林、李彩勤、钱东军、袁云、张云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申请,本院对被告饲料公司、设备公司、磁材公司、吕土林、李彩勤、钱东军、袁云、张云洲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饲料公司、设备公司、磁材公司、吕土林、李彩勤、钱东军、袁云、张云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常州分行诉称:饲料公司购买原材料之需向我行借款,并于2012年4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饲料公司向我行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年。我行于订立合同后即实际向饲料公司发放了贷款;同时上述借款合同债务由设备公司、磁材公司与案外人溧阳新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提供了最高额联合保证担保,并由吕土林、李彩勤、钱东军、袁云、张云洲与案外人谢建新、孙彬峰提供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担保。此外,上述借款合同债务还由饲料公司、设备公司、磁材公司与案外人科技公司提供了最高额联合质押担保,现质押的保证金已经用于处置联合保证合同中其余案外借款人的欠款。现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期限已逾,借款人及保证人对于借款本息,经催告始终未予以偿还,故我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饲料公司立即归还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饲料公司支付律师费69600元;3、设备公司、磁材公司、吕土林、李彩勤、钱东军、袁云、张云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饲料公司、设备公司、磁材公司、吕土林、李彩勤、钱东军、袁云、张云洲负担。被告饲料公司、设备公司、磁材公司、吕土林、李彩勤、钱东军、袁云、张云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饲料公司、设备公司、磁材公司与案外人科技公司组成联保小组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于《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各一份。《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各联合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同意当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与额度内向债权人融资,其余各联保成员自愿在最高额范围内为发生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权限(仅指本金)为人民币1200万元(饲料公司、设备公司、磁材公司与案外人科技公司各3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保证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均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额权限内;保证期间为2年;因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向债权人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不计入最高担保限额内。《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各联保成员以保证金出质,并同意当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与额度内向债权人融资,其余各联保成员自愿在最高额范围内为发生的债权向债权人以约定的质押财产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数额、发生期间等均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若出现债务人违约的情形,银行有权处置质押财产。《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签订后,饲料公司、设备公司、磁材公司与案外人科技公司即在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各存入75万元作为保证金。同日,吕土林、李彩勤、钱东军、袁云、张云洲以及案外人谢建新、孙彬峰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吕土林、李彩勤、钱东军、袁云、张云洲以及案外人谢建新、孙彬峰愿意为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与饲料公司、设备公司、磁材公司与案外人科技公司之间的债权向华夏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保证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均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额权限内;保证期间为2年。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的当日,饲料公司就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饲料公司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于当日一次性还本);年利率为8.528%;由上述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提供保证;若逾期不能还款则在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饲料公司违约造成华夏银行常州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饲料公司承担;若发生争议,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饲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于2013年8月21日向饲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并向各保证人发出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因饲料公司及各保证人至今未能履行义务,故华夏银行常州分行诉来我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与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王晶、任云律师代理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与饲料公司、设备公司、磁材公司、吕土林、李彩勤、钱东军、袁云、张云洲在本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69600元。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由华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身份信息、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与饲料公司、设备公司、磁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与吕土林、李彩勤、钱东军、袁云、张云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以及与饲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饲料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各保证人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亦违反了合同约定,加之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对律师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华夏银行常州分行有权选择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故对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溧阳市南峰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溧阳市南峰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9600元。三、溧阳市常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溧阳市金马磁材有限公司、吕土林、李彩勤、钱东军、袁云、张云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担保人对其履行的担保责任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57元,由溧阳市南峰饲料有限公司、溧阳市常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溧阳市金马磁材有限公司、吕土林、李彩勤、钱东军、袁云、张云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熙迪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舒赛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