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刁华琼与陈万新、陈万良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华琼,陈万新,陈万良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刁华琼。委托代理人熊辉良,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万新。被告陈万良。原告刁华琼与被告陈万新、陈万良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蕊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华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辉良、被告陈万新、陈万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华琼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继母,原告于1997年8月27日与被告之父陈开元登记结婚。199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父陈开元共同出资15561.44元购买了单位的房改房。房屋产权证登记在陈开元名下,该房屋属原告与陈开元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开元生前留有遗嘱将其财产房屋确定由二被告继承,2009年11月陈开元因病去世。原告一直居住在金牛区光荣西路的共有房屋中直到拆迁。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去公证处办理了附条件的赠与公证。所附条件即属原告所有的位于金牛区光荣西路的共有房屋中的一半由原告赠与给二被告,由二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在办理公证书的当天亲笔写下了说明,承诺在60日内支付房屋补偿款给原告,此后不久,国家征用拆除了原告与陈开元共有的房屋,二被告凭借原告所签的赠与公证书至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领取了房屋拆迁赔偿款人民币827400元。2013年10月2日,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支付100000元房款但遭拒绝,此后原告多次主张但被告仍拒不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约支付房屋补偿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万新、陈万良辩称,讼争房屋系父亲陈开元的个人财产,原告并无权进行赠与等处分;拆迁款确已由自己领取,但金额与原告所述不符;由于讼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拆迁安置款中包含了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领取的过渡费40000元,故该款应自被告所承诺给予的100000元中扣除,原告所称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按约仅应再支付原告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刁华琼与陈开元系再婚夫妻,二被告均系陈开元与前妻所生之子。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与陈开元共有的位于金牛区光荣西路的房屋中属原告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赠与二被告个人所有,二被告自愿接受赠与人赠与的上述份额。双方亦于当日就该《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并在公证部门制作的谈话笔录中表明:该赠与并非无偿赠与,二被告需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作为该赠与的附加条件。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光荣西路房屋拆迁(54平米),老妈把其中一半房屋赠给陈万新、陈万良二兄弟,故陈万新、陈万良付给老妈刁华琼人民币:10万元正。”并在尾部注明:“60天内付款。”另查明,原告与陈开元二人于199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讼争房屋购房款15561.44元交纳时间为1998年9月20日,房屋产权证取得时间为1998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30日,原告领取讼争房屋拆迁过渡费40000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当事人身份信息、赠与合同、公证书、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谈话笔录、说明、结婚证、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专用收据、房屋产权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明讼争房屋系其父陈开元生前的个人财产,被告还在庭审过程中出具陈开元于2004年5月23日订立的《立约》一份,载明:“我在光荣西路买的职工福利房55.16㎡,购房款完全由我个人支付的。该房由我和刁华琼夫妻俩长期居住直到去逝。若果我(陈开元)先去逝,由刁华琼居住到去逝,任何人无权干涉。我俩都去逝后此房由万新、万良两弟兄按当时情况平均继承。为此特立此约……”。原告刁华琼在尾部签署:“同意此约。”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系原告与陈开元于婚后购买并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所出示的《立约》仅能证明购房资金的来源及原告与陈开元就双方去世后该房继承权的约定,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陈开元就该房为陈开元个人财产这一事项达成合意,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刁华琼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有权将自己所属的产权部分赠与给二被告。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赠与合同》系附条件赠与,所附条件即:二被告应于合同订立之日(即2013年8月2日)起两个月内给付原告100000元,而讼争房屋至诉时已拆迁、被告自认凭该《赠与合同》已领取了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领取的拆迁过渡费40000元应自100000元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的领款行为早于双方签订《赠与合同》及办理公证前发生,但双方在公证部门所作的谈话笔录及被告出具的《说明》中,并未提及上述领款行为与本合同所附条件的关系,反而上述证据均表明被告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系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赠与条件所涉100000元的来源进行过特别约定,故应当认定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所领取的拆迁过渡费未包含于双方所约定的赠与条件中,被告的此项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赠与合同》及《说明》中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此造成的损失,故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新、陈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刁华琼支付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刁华琼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陈万新、陈万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飞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