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威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邓知学诉李伙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知学,李伙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邓知学,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伙清,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刘万春,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原告邓知学诉被告李伙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知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李伙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知学诉称:200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02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均用于购买工地上使用的材料,两次被告都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2013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7000元。被告李伙清辩称:1.两笔借款属实,借条上的借款人是被告本人签的名;2.借款已过诉讼时效;3.双方的借贷关系与合伙修建威远县严陵镇中学的集资房有关,借款在房屋修建完毕后已结算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举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0年3月2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0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3.2002年9月1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0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的理由,在庭审中提举了以下证据:1.《威远县严陵中学与威远县碗厂建司关于共同开发修建严中职工安置楼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关于严中安置楼门面产权分配的会议座谈纪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合伙修建严陵中学集资楼,并用集资楼的6个门面抵作碗厂建司的工程款,原告将6个门面全部拿走了,并约定折抵借款;2.《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合伙经营建司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碗厂建司是原、被告合伙经营,严陵中学职工安置楼也是原、被告合伙修建的;3.《收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转交的吴泽江购房款2万元,之后吴泽江未购房,被告将2万元购房款退还吴泽江后折抵了借款。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举的三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举的证据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02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借款均用于购买工地建筑材料。2012年11月、2013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拒不返还。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本院认为:一、被告李伙清向原告邓知学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认为借款在合伙结算时已经对该借款债务进行抵销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对2012年11月、2013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最后请求被告还款的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3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伙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知学借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元,由被告李伙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