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4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新安与贾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安,贾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4442号原告:张新安,男,汉族,生于1952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晓辉,女,汉族,生于1980年,住禹州市。原告张新安诉被告贾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白玉斗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安之委托代理人梁军与被告贾晓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安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贾晓辉从原告张新安处借款7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生意周转,今借张新安现金7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14日准时归还,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愿意自愿承担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被告贾晓辉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贾晓辉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晓辉偿还原告张新安借款70000元本金,利息应当从2012年12月14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贾晓辉辩称:借款属实,欠账还钱。原告张新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和逾期不还所承担的违约金。被告贾晓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晓辉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张新安借款7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生意周转,今借张新安现金7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14日准时归还,该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如逾期不还,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承担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被告贾晓辉和担保人王智超均在借条上签字捺指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以贾晓辉、王智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又撤回了对王智超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贾晓辉借原告张新安现金70000元,有被告贾晓辉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张新安请求被告贾晓辉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2000元明显过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贾晓辉承担,暂由原告张新安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 刘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