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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彩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陈彩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陈彩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相恋,于2011年8月4日在惠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当年生下大女陈某聂,次年生下二女陈焕某。被告因为要筹集毒资而抢劫,于2013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9个月,现在广东省揭阳市监狱服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聂(女)3岁,陈焕某,(女)2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相识恋爱,同居期间,生育一女,陈某聂。2011年8月4日,双方自愿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陈焕某。后因缺乏沟通,互不谅解,致使夫妻感情有所冷落。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委托广东省揭阳市监狱向被告询问其是否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称和原告还存在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询问记录、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结婚,本应很好珍惜夫妻感情,后因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有所平淡,但没有原则性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某某未提供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不准原告陈彩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丽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