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自听诉被告张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听,张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王自听,男,汉族,1984年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完栋,男,汉族,1973年7月3日生。被告:张文涛,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自听诉被告张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自听的委托代理人完栋,被告张文涛,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听诉称:2012年7月3日0时25分,被告张文涛驾驶豫K553**车行至长葛市新华路卫校附属医院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文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赔偿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5540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72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3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涛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是XX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我方申请追加登记车主为被告,查清事实。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诉请依法应予驳回。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王自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4、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及鉴定花费1300元。5、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停发工资及工资收入情况。6、修车发票及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18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花费800元。被告张文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劳动合同不正规,不是规范的劳动合同版本,没有在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原告应提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五金证据;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工资已经超过完税标准,应提交完税证明;误工证明缺少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也缺少单位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的误工请求标准不应得到支持,应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的盖章,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7组证据原告要求过高,应按150元为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原告提交保单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庭后核实无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庭审后,本院根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申请,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王自听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对(2013)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额已经超过完税标准,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确认。对原告王自听的误工费用可按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492元/年计算,计算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142天。对该组其他证据因被告所持异议缺少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6组证据车辆损失确认书及更换项目清单没有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的盖章,维修单据不符合发票制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但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原告的该项损失可依据正规维修票据向被告追偿。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作为必要支出费用,理应得到支持,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被告张文涛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3日0时25分,被告张文涛驾驶豫K5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长葛市新华路卫校附属医院门口处,与原告王自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自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自听的伤情经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眶周骨折、双肺挫伤、头外伤。原告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6867.37元。原告王自听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另查,豫K5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文涛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K553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豫K5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张文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自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文涛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K55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王自听作为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虽未提交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综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可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88元/年计算。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情和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本案原告王自听的损失为:医疗费26867.37元(原告主张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972.23元(20492元/年÷365天×142天)、护理费1043.34元(25388元/年÷365天×15天)以原告诉请750元为准、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以原告诉请72779元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7701.23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101.23元(10000元+7972.23元+750元+72779元+4000元+1300元+300元),原告剩余损失600元(97701.23元-97101.23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文涛承担180元(600元×30%)。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自听赔偿款97101.23元;二、被告张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自听赔偿款180元;三、驳回原告王自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王自听负担370元,被告张文涛负担2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岚(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