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杨健与吴建军、熊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吴建军,熊丽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杨健,男。委托代理人贾成洪,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军,男。被告熊丽,女。原告杨健与被告吴建军、熊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超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委托代理人贾成洪,被告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健诉称:被告吴建军与熊丽系夫妻。在成绵乐高铁建设工程中,被告吴建军转包了位于涪城区新皂镇石梯子村车家沟、骆驼沟、九根树等处的路基铺垫工程。被告吴建军联系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运输铺垫的碎石AB料至施工路段,每方石料运费均价为25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原告陆续为被告吴建军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吴建军也以借支等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2012年1月19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吴建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仍欠原告运费14300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底之前付清。后被告吴建军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23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1日其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资金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军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也赚取了利润,双方又不是借款,利息不应承担。同时,被告吴建军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与熊丽无关,况且两被告已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熊丽对原告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熊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在成绵乐高铁建设工程中,被告吴建军转包了位于涪城区新皂镇石梯子村车家沟、骆驼沟、九根树等处的路基铺垫工程。被告吴建军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其运输铺垫的碎石AB料至施工路段,每方石料运费均价为25元,运费按月结算。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原告用其所有的川B307**号货车陆续为被告吴建军运输了施工所用的碎石AB料至上述施工路段,被告吴建军也以借支等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2012年1月19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吴建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仍欠原告运费14300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底之前付清,后被告吴建军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运费14300元。被告吴建军与被告熊丽于200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截止2014年1月16日两人仍为夫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43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资金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出库单、欠条、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建军约定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建军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吴建军也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仍欠原告运输费用未支付,故被告吴建军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输费12300元。被告吴建军同时承诺在2012年6月底付清所欠原告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吴建军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熊丽与被告吴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熊丽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对于被告吴建军称其已于2014年1月22日与被告熊丽离婚,被告熊丽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建军、熊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健运输费123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吴建军、熊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健预付,在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超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