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秀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经常居住地莆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6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晚,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东红村田柄往石码村方向行驶,途经东埔村道时发生自摔。经检验,被告人龚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6.81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龚某某被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民警带回东庄派出所约束至酒醒。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卓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抽取人体血液工作记录表及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龚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对被告人龚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龚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86.8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龚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人民陪审员 潘丽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