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郭永坤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江品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坤,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江品强,沈日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坤,男,194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贤思***号*楼头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丽丽,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品强,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万丰路*幢*号***房。委托代理人:王清红,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日平,男,1957年10��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水沥兴和五巷**号。上诉人郭永坤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建筑置业公司)、江品强、沈日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6日,郭永坤(乙方、市建筑置业第二分公司搭棚专业队与江品强(甲方、市建筑置业第三分公司沿江大厦工地)作为甲、乙双方代表就甲方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搭设沿江大厦(二十三层)的外墙钢竹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签订《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外墙钢竹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二、工程单价:按广州市九一年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三类收费再下浮22%进行结算,工地如出��(不可预见的)工程要增加搭设的(如通道平档、临设、钢井架围竹等),应根据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或按现场实际情况互相定价进行搭设;三、付款:在签定协议进行后,按搭棚进度70%收取工程款(每月提取陆仟元现金作工人的搭棚工资),搭棚完工后留30%的金额,待拆棚完工后留一个月内结清;四、工程质量:乙方应依照甲方制定的搭棚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必须按照国家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及验收,如有不合格造成返工的,工料归乙方负责,并负责搭设后的日常维修;五、工期:架手架的搭设必须满足结构上升要求,如延误工期而影响其它工序,所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六、责任:乙方必须派出1至2个安全员,负责搭设现场的安全管理,组织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并作好安全技术交底,制止违章作业,配合甲方安全员共同将安全生产搞好,如���违章作业或不听甲方管理人员纠正造成伤亡事故,乙方负责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七、机械使用:为保证工作顺利进行,甲方应提供场地堆放搭棚材料,及提供塔吊给乙方上落搭棚材,但乙方进场材料要有计划,有步骤,按实际需用量进场;八、技术力量及进场人数:必须组成一个棚工施工队,有队长一个人,搭设班长二人负责现场搭设管理,进场棚工须持有上岗证;……。2000年11月18日,沈日平手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队欠搭棚队长郭永坤‘沿江大厦’外墙脚手架工程余款约陆万元。我队承诺在半年内清还该款项,时间由即日至明年5月18日止。此据”;欠条右下方落款为“三分公司‘沿江大厦’沈日平”。2002年2月5日,沈日平在上述欠条左下方手写记载:“遗失原结算依据待双方查核后再支付”。庭审过程中,郭永坤表示:案涉工程是由江品强承包,江品强是工地的包工头,沈日平是江品强的施工主管,郭永坤每次请款都须通过沈日平的审核,再从江品强或沈日平处取得工程款。建筑置业公司表示:郭永坤所诉涉案沿江大厦工程是由该司承建并分包给江品强,否认江品强与沈日平是该司员工,对江品强与沈日平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江品强表示:其的确以“江强”的名义与郭永坤作为签约代表订立了案涉脚手架搭设合同,否认其与建筑置业公司存在工程承包挂靠关系,其与沈日平均是受聘在沿江大厦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其负责工地对外的联络工作,沈日平则负责对内的现场派工。沈日平则表示:江品强是挂靠在建筑置业公司名下的包工头,江品强与建筑置业公司签订沿江大厦工程分包合同后再与郭永坤签订脚手架搭设合同,其受聘于江品强负责沿江大厦工地的施工。郭永坤、建筑置业公司、江品强、沈日平���其上述各自所陈述的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的情况,沈日平当庭表示:欠条是针对沿江大厦工地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结算问题所出具给郭永坤的,其于2000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后,经过半年时间,郭永坤凭欠条向江品强要求付款60000元;江品强表示要郭永坤提供结算的依据,郭永坤当时拿不出结算依据,郭永坤说等找到结算依据后再来结算;之后直到2002年2月5日郭永坤都拿不出结算依据,沈日平就在欠条上写明“遗失原结算依据,待双方查核后再支付”。郭永坤对沈日平上述所言予以认可,并表示虽然遗失结算依据,但郭永坤作为一个搭棚分包人并不持有施工图纸等足以影响结算的工程资料,因此遗失结算依据的责任不在郭永坤,三被上诉人不应以此作为长期拒绝付款的理由。另查明,郭永坤庭前曾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就案涉位于广州市沿江中路159号“沿江大厦”建设工程所涉搭棚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后在法庭审理时当庭撤回该评估申请。上诉人郭永坤原审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向郭永坤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11月20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当由谁向郭永坤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2、郭永坤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郭永坤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否充分。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进行如下评析:关于本案应当由谁向郭永坤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郭永坤与沈日平均认为江品强是挂靠在建筑置业公司名下的包工头,江品强与建筑置业公司签订沿江大厦工程分包合同后再与郭永坤签订了脚手架搭设合同,沈日平受聘于江品强负责沿江大厦工地的施工。建筑置业公司亦认可江品强挂靠在该司名下,并分包了沿江大厦工地。在江品强否认、郭永坤及建筑置业公司、沈日平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各自所陈述事实的情况下,郭永坤主张江品强向其发包沿江大厦脚手架搭设工程并要求江品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依据不足。至于建筑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责的问题,由于本案中郭永坤起诉的合同依据是江品强作为签约代表与郭永坤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在郭永坤与建筑置业公司均无证据证实沿江大厦工程分包给江品强、建筑置业公司否认江品强与沈日平为该司员工、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及欠条上均没有建筑置业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下,郭永坤主张要求建筑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由于欠条是沈日平向郭���坤出具,故沈日平理应向郭永坤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郭永坤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郭永坤依据沈日平向其出具的欠条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虽然欠条开具的时间为2000年11月18日,欠条中首次记载的内容包括“承诺清还款项的时间至2001年5月18日止”,但是沈日平于2002年2月5日又在该欠条上载明“遗失原结算依据待双方查核后再支付”。因此,沈日平于2002年2月5日确定支付的内容中未再次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故不能确定相应的履行期限,则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郭永坤要求沈日平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或是从郭永坤第一次向沈日平主张而沈日平明确表示拒绝付款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虽然郭永坤陈述其一直有向三被上诉人口头催款,但是沈日平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向郭永坤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故对��三被上诉人提出本案郭永坤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郭永坤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郭永坤与沈日平均确认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沈日平于2002年2月5日在该欠条上亦明确载明“遗失原结算依据待双方查核后再支付”。由于郭永坤不能提供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在提出对案涉沿江大厦搭棚工程造价的评估申请后又当庭撤回,故郭永坤主张要求沈日平向其支付工程款60000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永坤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25元由郭永坤负担。判后,上诉人郭永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被上诉人应该共同承担向郭永坤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郭永坤完成了涉案《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项下的搭棚义务是各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郭永坤在完成搭棚工程后理应得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但是一审法院却以江品强是“甲方代表”,建筑置业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判决江品强及建筑置业公司均无需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难道郭永坤履行的只是一个有“乙方”而没有“甲方”的搭棚合同,没有人应该为乙方完成的搭棚工程支付工程款如果江品强是建筑置业公司的“代表”,那么其所代表的建筑置业公司为何无需承担责任如果江品强不是建筑置业公司的代表,而是建筑置业公司所称的实际承包人,建筑置业公司并没有盖章追认江品强的代表行为,那么江品强难道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吗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江品强到底是建筑置业公司的“甲方代表”还是沿江大厦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合同上“甲方���表”的文字就认定江品强只是“甲方代表”的身份,而完全不考虑、调查和核实建筑置业公司和沈日平对江品强在涉案工程中关于其“实际承包人”身份的陈述。建筑置业公司是沿江大厦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全部由建筑置业公司收取,无论江品强是“甲方代表”还是“实际承包人”,建筑置业公司都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如果建筑置业公司认为江品强是实际承包人,建筑置业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那么建筑置业公司应该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不是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欠条》由沈日平向郭永坤出具,沈日平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但是,沈日平不是欠条所涉工程款的唯一责任人,江品强及建筑置业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二、遗失结算资料的责任不在郭永坤,即使被上诉人遗失了结算资料涉案工程量也可以通过建筑置业公司与江品强之间已经确定的工程量数额来确认。一审庭审中,江品强及沈日平都陈述涉案搭棚工程至今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并且都承认郭永坤曾经向他们提交过结算报告,双方也曾到现场进行过复查,但是江品强及沈日平最终都没有对郭永坤提交的结算报告提出意见。根据建筑置业公司的陈述,其与江品强之间早已完成“沿江大厦”工程的结算并付清款项,这说明与工程结算有关的工程资料在当时是齐全的,否则他们之间也不能完成结算。郭永坤本身本不持有与工程结算有关的工程图纸等资料,因此遗失结算资料的责任也不在郭永坤,被上诉人也不能以结算资料遗失为由长期不予结算又不支付工程款。郭永坤也曾表示可以根据建筑置业公司与江品强之间的结算来确定搭棚工程的工程量,再根据《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的���定按广州市91年三类收费下浮22%进行结算,但最终无果。如果发包人都以结算资料遗失无法结算为由拒绝结算、付款,承包人的权益从何保障三、郭永坤从未撤回鉴定工程量的申请。一审开庭时,经办法官告知各方评估收费标准较高,问本人是否坚持申请,并要求本人预交,当时我不知评估需要多少钱,一听法官说收费高,我心里也担心,就说了“我没钱啊”。但是我并没有撤回鉴定的申请,并且我随后即向法官专门说明和解释,就是交多钱我还是坚持评估。庭审后,我还交给法庭一份补充意见,里面也再次强调并要求进行评估。我再次请求二审法院委托有关单位对涉案搭棚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四、郭永坤对结算的几点意见。首先,郭永坤同意按《欠条》所记载的6万元欠款进行结算。沈日平是施工现场主持并担任现场工程量的审核工作,其书写的涉案《欠��》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采纳。其次,可以根据建筑置业公司与江品强之间的结算来确定搭棚工程的工程量,再根据《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按广州市91年三类收费下浮22%的标准进行结算。再其次,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前两种结算方案,也可以由被上诉人提供施工图纸或者通过到现场丈量等方式由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对搭棚工程量进行评估,最后按评估结果进行结算。在前述三种方式中,郭永坤认为按第二种即建筑置业公司与江品强结算的工程量再按合同下浮22%是客观、准确、公平、省时及节省费用的处理方式,希望法庭能要求建筑置业公司提供该结算结果。最后,如果前面三种被上诉人都不同意,则恳请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判决三被上诉人向郭永坤偿还拖欠的6万元工程款。涉案工程在1997年年��已经完工,距今已经16年,郭永坤在承接这个搭棚工程后与案外人吴啟昌合作完成了工程,由于我没有收齐工程款,导致拖欠吴啟昌工程款60123.08元,吴啟昌向荔湾区法院起诉后,郭永坤已于2011年向其清偿了拖欠的工程款。吴啟昌当时申请执行的三件案共计42万余元,案情相似,被执行人都是郭永坤与建筑置业公司,三个工程都是置业公可名下的工程,最终由郭永坤向吴啟昌支付40万元结案。郭永坤已退休多年,郭永坤在尚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向吴啟昌支付的40万元给郭永坤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郭永坤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支持郭永坤的上诉请求,保护郭永坤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三被上诉人共同向郭永坤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要求从2000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建筑置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郭永坤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江品强答辩称,不同意郭永坤的上诉请求,郭永坤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证据证明拖欠工程款6万元。被上诉人沈日平答辩称,不同意郭永坤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郭永坤在原审庭审中认为江品强是工地的包工头,沈日平是是江品强的施工主管。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永坤与被上诉人江品强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郭永坤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江品强、沈日平��建筑置业公司是否均应作为欠款人向郭永坤支付脚手架搭设工程的费用;三、如何确定涉案脚手架搭设工程的费用。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郭永坤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脚手架搭设工程已经完工,沈日平在2000年向郭永坤出具脚手架工程余款的欠条,于2002年2月5日在欠条上备注“遗失原结算依据待双方查核后再支付”。该欠条没有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郭永坤可随时要求欠款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此,郭永坤于2013年3月21日提起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江品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江品强、沈日平、建筑置业公司是否均应作为欠款人向郭永坤支付脚手架搭设工程的费用,本院认为,郭永坤据以主张工程款的主要依据是《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和沈日平出具的欠条,虽然《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是江品强以甲方代表(市建筑置业第三分公司沿江大厦工地)的名义签订,但市建筑置业第三分公司或建筑置业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建筑置业公司。而郭永坤在原审庭审中主张沈日平是江品强的施工主管,那么,沈日平出具欠条的行为亦不能对建筑置业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郭永坤要求建筑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品强作为《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的签约人,在郭永坤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脚手架搭���工程后,依约应向郭永坤承担付款责任。郭永坤认为沈日平是以江品强施工主管名义出具欠条,那么,郭永坤要求沈日品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品强抗辩称与沈日平之间是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支持,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何确定涉案脚手架搭设工程的费用,本院认为,在郭永坤已经完成脚手架搭设工程后,江品强就应积极与郭永坤结算工程款,在郭永坤提出工程款约为6万元的情况下,江品强如不认可该数额,应提交相反的证据,例如施工图纸这类证据材料来证实其所认可的工程款数额。但江品强既不按欠条的约定对工程款进行核算,又不向郭永坤支付工程款,造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不应支持江品强此种既不支付欠款,也不协商结算欠款的行为。依据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江品强应向郭永坤支付搭设脚手架的工程款,对于郭永坤主张的6万元,江品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款与事实不符,江品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向江品强支付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并从郭永坤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郭永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江品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上诉人郭永坤支付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三、驳回上诉人郭永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江品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革花审 判 员 张纯金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海涛陶智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