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周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边丽丽诉被告淄博晶腾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边丽丽,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健博,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晶腾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恒星路西首**号。组织机构代码:58605280-0。法定代表人:唐铁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代霞,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晴晴,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边丽丽诉被告淄博晶腾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宝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博,被告淄博晶腾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霞、范晴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丽丽诉称:2012年4月27日,我通过人才市场招聘到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公司董事长黄洪江与我口头约定年薪70000.00元,并于2013年春节后为我出具工资证明。2013年5月份,被告与我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31日,我要求被告兑现入职时承诺的年薪,补足差额。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王政不同意,并通知我不用上班了。后我向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仅裁决被告支付我赔偿金12309.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77.00元、失业保险损失2490.00元,驳回了我的其他请求。现请求法院撤销该委作出的周劳人仲案字(2014)第68-1、68-2号裁决书,判令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09.00元、支付年工资21120.00元、失业保险损失99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0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淄博晶腾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约定过年薪。原告曾是我公司财务人员可以接触到单位公章,其提供的工资证明非我公司出具,且无单位领导签字亦无落款时间,不予认可;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其不能胜任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且与同事关系紧张,达不到公司要求。我公司已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离开,并已额外支付了1个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将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材料都带走了,致我公司无法为其办理失业保险,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我公司期间,没有主动提出要求带薪年休假,带薪年休假报酬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边丽丽于2012年4月27日到被告淄博晶腾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月工资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执行,并于2013年5月23日在淄博市周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3年7月31日,被告以原告无法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14)第68-1、68-2裁决书,裁决该公司支付原告边丽丽赔偿金12309.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77.00元、失业保险损失2490.00元。原告边丽丽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份发放的工资分别为3850.00元、3980.00元、3846.00元、3940.00元、3886.00元、4640.00元、4000.00元、4000.00元、4070.50元、3754.26元、3733.95元、4420.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安排带薪年休假,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周劳人仲案字(2014)第68-1、68-2号裁决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职申请书、2012年10月至11月工资表、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淄博晶腾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请假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边丽丽主张其在与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16个月,经济赔偿金为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12030.18元(月工资为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4010.06元)。被告淄博晶腾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且同事关系紧张,不应支付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说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且该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及落款时间,并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月工资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执行的约定不符。原告主张补齐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即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可于2013年享有带薪年休假5天,但该年度扣除1月份至5月26日工作时间剩余66天,其最终享有1天带薪年休假(66天/365天*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68.74元(4010.06元/21.75天*2天*200%);原告主张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晶腾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边丽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人民币12398.92元;二、驳回原告边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淄博晶腾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毕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