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洪伟与被告韩振生、王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伟,韩振生,王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1340号原告周洪伟,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振生,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洼县。被告王翎,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洼县。原告周洪伟与被告韩振生、王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维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吉、被告韩振生、王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伟诉称,在2012年8月17日、2013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于第一被告承包的天格东湖湾3期回迁楼1#、3#的外墙保温工程及乔家幼儿园进行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单价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履行,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材料款及人工费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经原告多次催要,在2012年10月30日时,二被告以暂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款金额为62680元,但此款至今未给付。而对于乔家幼儿园的外墙保温工程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90元每平方米,施工面积为1900平方米。此二笔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费用,现剩余123680元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及人工费款共计123680元。被告韩振生辩称,交工后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后立即给付工程款。天格东湖湾出现质量问题,承包时说是保质保量,谁出现问题谁承担,扣除保证金是正常的。乔家幼儿园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尚未经验收合格,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王翎辩称,这事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格东湖湾3期回迁楼1#3#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外墙保温施工,保温面积按照建筑面积的70%结算,每平方米单价为70元(含材料及人工),人工费按照18元每平方米;结算方式按照工程进度结算人工费,即每栋楼完工一面大墙结完完成工程量的70%,整栋楼完事后,即结总人工费的70%,剩余人工费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质量标准及验收:要求本工程为合格工程,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被告2日内验收,3日内如不验收即视为合格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韩振生、王翎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保温材料、人工费款人民币62680元,该款至今未给付。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乔家幼儿园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由原告对主体外墙保温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按照每平方米90元,实际面积为1900平方米进行结算;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法规行业标准及图纸设计要求,验收合格。付款方式分三次,第一次付款:预付工程料进场费50000元;第二次付款:保温工程进行到50%时,再付至完成工程量50%;第三次付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原告称该工程尚欠85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两笔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76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天格东湖湾3期回迁楼1#3#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施工合同内容及所欠工程款项的数额。乔家幼儿园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及原、被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内容、结算方式及工程款数额。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的规定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格东湖湾3期1#3#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经完工,且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被告2日内验收,3日内如不验收即视为合格工程,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该工程保温材料、人工费62680元的收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天格东湖湾3期1#3#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款62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韩振生辩称,天格东湖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周洪伟要求被告韩振生支付乔家幼儿园外墙保温工程的剩余工程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工程尚未经验收合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振生、王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洪伟工程款人民币62680元。二、驳回原告周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周洪伟负担695元,被告韩振生负担347.5元、王翎负担3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维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