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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关海洋诉被告李国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海洋,李国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十条

全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关海洋。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合。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凯,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海洋诉被告李国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世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价值135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海洋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转押协议。被告将自己管理使用的浙E577**本田雅阁牌轿车以12万元的价格转押给原告,被告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套牌车辆,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但事后该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的抵押提出异议,致使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转押款1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被告李国合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车辆已经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关海洋(乙方)与被告李国合(甲方)经介绍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车牌照为浙E577**的车辆转押给乙方;车辆品牌雅阁牌,型号为HG7241AB,车架号为LHGCP2682A8067869,发动机号为8067867,实际行驶1.3万公里,颜色白色,转押价格为壹拾贰万元整;乙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甲方保证该车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走私、套牌车辆;甲方保证该车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甲方保证该车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购车款1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显示:“今日收关海洋购车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以此为证,车号为:(浙E577**)。收款人:李国合2013年2月23日”。之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缴纳了该车的交强险167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为该车更换电瓶支付600元,钣金、喷漆支付700元。2013年3月30日,原告对该车进行了装饰,做底盘装甲300元,贴太阳膜1100元,换脚垫500元,地板革500元,更换摄像头3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为该车支付检验费100元。上述款项共计5770元。2013年9月7日下午14时,驻马店市交警支队在纠正原告违章停车时,通知浙E577**车辆车主挪车,车主唐旭燕接到通知后向警方报警说该车已经被骗,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遂将车辆扣押。浙E577**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唐旭燕(女,浙江省长兴县人),唐旭燕与案外人殷树宏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李国合称,2012年10月9日,殷树宏向案外人姚杰借款80000元,同时殷树宏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浙E577**车辆质押给姚杰;事后,被告向姚杰支付80000元,姚杰遂将浙E577**车辆转押给被告。2013年10月17日,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以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安法执字第4076-1号执行裁定书为执行依据,依法从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扣押了被执行人唐旭燕名下的浙E577**车辆。执行当天,驻马店市东高分局民警在东高分局为殷树宏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2012年10月份,殷树宏因为缺钱借朋友姚杰现金80000元,约定月利息9分。借款后的第二个月,姚杰催要借款,殷树宏无钱偿还,姚杰提出借车开开,殷树宏遂将浙E577**车辆交给姚杰,一个月之后殷树宏找姚杰要车时,再也联系不到姚杰,殷树宏就到当地的城东派出所报警称车辆被骗。直至2013年9月,殷树宏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民警的电话通知挪车时,才知道车辆在驻马店市。原告因浙E577**车辆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扣押,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之前,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另提供其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车辆交易后支付给被告差旅费及处理违章费6000元,该电话录音中未显示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6000费用表示认可的内容,被告亦当庭否认该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转押协议、收条、扣押物品清单、询问笔录、行车证、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发票等,被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质押权是担保物权,其成立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虽然名为转押协议,但是原、被告之间在签订协议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依《车辆转押协议》收取了原告的120000元价款,而收据显示的该价款为购车款,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名为《车辆转押协议》,实为车辆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国合虽辩称其拥有质押权,但其未能提供其对浙E577**车辆拥有产权及有权处分的其他证据,且该车已被扣押,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本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利息损失,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车辆,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2000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17日,浙E577**车辆已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从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扣押用于偿还实际车主殷树宏夫妇的债务。因殷树宏对该车辆已主张了所有权,且人民法院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原告已无法返还被告车辆,故不再承担返还被告车辆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保险、装修及检验费损失的问题,交强险1670元及检验费100元是国家对车辆进行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该费用为合理支出,且由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购车人在购买车辆后对车辆进行必要的维修和装饰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且原告提供了相关修理厂的证明及发票,故对原告为该车支付的维修及装饰费4000元(电瓶600元,钣金、喷漆700元,底盘装甲300元,贴太阳膜1100元,换脚垫500元,地板革500元,更换摄像头300元)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该车辆为抵押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明知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仍然购买该车辆,原告亦存在过错,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相当,对原告请求的车辆保险、装修及检验费损失5770元,应按2885元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差旅费及处理违章费6000元,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的6000费用表示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原告请求赔偿差旅费及处理违章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关海洋与被告李国合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二、限被告李国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关海洋购车款1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限被告李国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海洋损失2885元。四、驳回原告关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关海洋负担160元,由被告李国合负担3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审 判 员  蒋沛森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