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商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祖功与章阿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祖功,章阿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529号原告金祖功。被告章阿森。原告金祖功与被告章阿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祖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阿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祖功诉称,被告因开公司需要于200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2年1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阿森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要求证明被告章阿森于200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章阿森于200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金祖功与被告章阿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讨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阿森应归还给原告金祖功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75元,由被告章阿森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鲁根森二0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