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吴×与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沈×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吴××,女,1973年3月8日出生。被告沈×1,男,1974年8月6日出生。原告吴××与被告沈×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沈×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告吴××与被告沈×1于2001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1月17日生育一子沈×2。原被告双方婚前对双方家庭情况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闹。并因婚后被告沈×1长年不上班(从结婚到2002年底,2005-2006年,2009年至今均未工作),无收入,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沈×1不工作,经常上网到半夜,白天睡觉,未尽到做家务的义务,从而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本着为了儿子,维持婚姻的初衷,多次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帮助被告找工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面试,并且谩骂原告的母亲,原告忍无可忍,双方于2011年9月分房至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吴××与被告沈×1离婚;2、婚生子沈×2由归原告吴××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1承担。被告沈×1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是有感情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沈×1系大学同学,于1992年相识,2001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沈×2(2005年1月17日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和被告沈×1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存在矛盾,是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在所难免的,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并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传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