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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玉宝与被执行人刘晓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宝,刘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623号申请执行人刘玉宝。被执行人刘晓华。上列当事人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按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晓华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刘玉宝经济损失1846.29元及利息,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波已给付申请执行人1880元,执行费50元已报请免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权利、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菅秉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美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