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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李芝永与上海岑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芝永,上海岑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023号原告李芝永。委托代理人张滔,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雁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岑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余家恺,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潇喆,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芝永与被告上海岑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以先起诉的李芝永为原告,以后起诉的上海岑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建红、代理审判员吴海燕、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芝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滔、陈雁华、被告上海岑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家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芝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滔、陈雁华、被告上海岑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家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芝永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生产部工作,2008年8月起原告的月工资调整为4,5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2,6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另有1,9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且被告口头承诺年薪不低于80,000元。2010年7月,原告的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其中3,6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另有1,4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每月发放现金时给原告两份工资条,一份工资条小计为3,600元,一份工资条小计为1,400元。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2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原告,如不同意将劳动关系变更至案外人吴江公司,那么双方不能继续合作下去,要求原告做到当天为止。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并提出要求被告结算未支付的年薪工资。被告表示待其计算后支付。当天办理了移交手续。2013年3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就年薪差额、经济补偿金等进行进一步讨论。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工资差额1,567.75元,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年薪工资差额38,8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被告上海岑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被告仍按照2011年的劳动合同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500元和非固定的效益工资组成。效益工资是非固定的经济性报酬,是企业的一种额外付酬方式,视企业效益而定,效益不理想的情况下可以不发。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相关解答意见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所以,双倍工资计算的基数应为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之和,不应包括效益工资。原告提出的部分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一年时效,故应计算八个月。原告的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不存在现金形式。2012年初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却遭到原告拒绝,被告已尽到义务所以不应遭受双倍工资罚则。原告主张的年薪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未答应原告有年薪,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月5日旷工,2013年2月6日至2月15日休息,2013年2月28日未准时下班,故被告根据上述情况扣除相应款项,不存在还有差额部分未发放。被告对仲裁裁决亦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854.5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26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职位为生产部经理、电气调试组组长,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和被告的能力及工作表现,经协商后可调整被告工作岗位,被告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500元、效益工资110元,公司工资发放日期是每月8日,先做后付,以现金形式发放或以现金方式转入员工银行账户等等。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按照每月3,600元(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900元、效益工资1,300元)标准向原告工资卡内发放工资,另按照每月1,400元(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400元)标准向原告现金发放工资。2012年11月起,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900元、效益工资2,700元)标准向原告工资卡内发放工资。2013年2月1日至2月5日期间原告未上班,2013年2月6日至2月15日期间被告安排员工春节放假休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工资3,432.25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差额1,567.75元,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年薪差额38,800元,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3,448元,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292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854.55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仲裁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岗位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度工资条(每月两份工资条,一份工资条小计为3,600元,一份工资条小计为1,400元)中小计为3,600元的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小计为1,400元的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提供2012年2月、6月、7月、8月、9月的工资条(每月两份工资条,一份工资条小计为3,600元,一份工资条小计为1,400元),主张被告每月向原告工资卡内发放工资3,600元,并以现金签收方式发放工资1,400元。被告对工资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有时会发工资条,但原告可能会更改。原告提供两份手机谈话录音,主张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处法定代表人陈根法两次谈话,陈根法因原告不同意变更劳动关系提出解除,原告同意并提出要求结算年薪工资,陈根法认可约定过年薪工资并谈到年薪工资的计算方式。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未有过谈话,原告的录音不连续,且从内容无法看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处法定代表人陈根法给过原告年薪工资共计5万元:2010年底及2011年年初各给过1万元,2012年年底通过银行转账给过2万元及1万元。被告认为上述5万元均为陈根法以个人名义借给原告的借款。被告提供了2008年至2012年的财务账册,主张原告的工资每月只有打在工资卡上的一笔。原告提出从被告的财务账册中看出被告在发薪日当天有两笔记账,一笔为转账,一笔为提现,提现的用途记载为“工资”、“奖金”、“G2”、“HC”等,该部分实际就是工资,故应由被告提供清单;2012年开始被告处每月有一笔10万多元的钱款转账给吴江岑安,即为被告发放原告等员工现金的款项。原告申请对其提供的工资条中月份为“7”的实发工资为“3,620.76元”的工资单及月份为“7”的实发工资为“1,400元”的工资单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的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用2,000元)。2013年11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1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两份工资单上的打印字迹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原告申请对其提供的手机录音1中说“明白吗”的男声是否为陈根法所说及手机录音2中被称为“老板”的男声是否为陈根法所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用4,000元)。2013年12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10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由于陈根法未到鉴定中心录制供比较的语音样本,故无法判断手机录音1中说“明白吗”的男声及手机录音2中被称为“老板”的男声是否为陈根法所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条,录音光盘,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1114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1074号鉴定意见书,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2920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与原告磋商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主张2012年年初曾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遭拒绝,并提供一份无原告签名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2012年2月起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鉴于原告迟至2013年3月26日方提出仲裁,且经查被告处发放工资的情况为当月工资于下月的上旬发放,故原告提出的2012年2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2012年度每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分为工资卡发放的3,600元及现金发放的1,400元,并提供2012年度部分工资条予以佐证。鉴于被告在仲裁庭审期间对原告提供的其中小计为3,600元的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而本次庭审中被告对工资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原告申请对其提供的小计为3,600元的工资条及小计为1,400元的工资条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的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确认两份工资条上的打印字迹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每月只有打在工资卡上的一笔,并提供2008年至2012年的财务账册。原告提出被告财务账册中出现的用途为工资或奖金的提现部分或转账给吴江岑安的部分即为发放员工现金的部分,并要求被告提供清单。因被告未能就其财务账册中提现部分或转账给吴江岑安的部分提供清单或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经过司法鉴定为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的两份工资条,确认2012年度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中绩效工资部分为考核工资,不应计入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工资单记载绩效工资均为固定金额,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2月工资差额的请求,双方确认2013年2月1至2月5日期间原告未上班,2013年2月6日至2月15日期间被告安排员工春节放假休息(其中3天法定节假日为计薪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2月工资3,750元。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13年2月工资3,432.25元,故尚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工资差额317.75元。对于原告提出的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年薪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告提供了两份手机谈话录音,主张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处法定代表人陈根法两次谈话,陈根法认可约定过年薪工资并谈到年薪工资的计算方式等等。被告对录音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否认双方约定过年薪。原告申请对录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被告处法定代表人陈根法未到鉴定中心录制供比较的语音样本,导致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对录音证据的真伪进行鉴定。因陈根法系被告处法定代表人,其有能力及义务配合司法鉴定以查明本案事实,现由于其拒不配合而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载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根法就年薪结算至2010年还是2011年进行过谈话,陈根法认可其向原告支付的钱款是应该给原告的等等,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根法与原告约定过年薪。对于年薪的发放标准及计算方式,基于被告庭审中未提供相关依据及其不诚信的行为,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年薪标准为每年8万元及从2008年8月计算至2011年12月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自认2008年8月起月工资为4,500元,2010年7月起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年薪5万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年薪工资差额29,833.33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载明,原告在被告处法定代表人陈根法明确要求将其劳动关系转移至吴江岑安的情况下,向陈根法提出要求结算年薪工资,该行为可视为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对此予以同意,故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结。原告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岑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芝永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二、被告上海岑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芝永2013年2月工资差额317.75元;三、被告上海岑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芝永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年薪工资差额29,833.33元;四、驳回原告李芝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鉴定费6,000元(原告李芝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岑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红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