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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帅忠明、帅德华、帅忠森与息烽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帅忠明,帅德华,帅忠森,息烽县人民政府,息烽县养龙司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帅忠明、帅德华、帅忠森与息烽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筑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帅忠明,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址略。上诉人(原审原告)帅德华,男,194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址略。上诉人(原审原告)帅忠森,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址略。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法定代表人钟阳,县长。委托代理人刘采利、洪杰,均系息烽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息烽县养龙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养龙司镇养龙司村。委托代理人刘采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帅忠明、帅德华、帅忠森因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3)息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诉请撤销被上诉人息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息府林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之规定,三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息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息府林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三上诉人未经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javascript:SLC(4274,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三上诉人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人民法院受理三上诉人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3)息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帅忠明、帅德华、帅忠森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鲜友谊审 判 员  穆爱萍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