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明柳与张丽珠健康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柳,张丽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柳,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珠,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上诉人李明柳因与被上诉人张丽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6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审理中,上诉人李明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明柳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明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曾晓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吉娜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